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上民一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礼槐与陈培升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礼槐,陈培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373号原告:余礼槐。被告:陈培升。原告余礼槐与被告陈培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礼槐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礼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礼槐诉称,被告陈培升与原告口头约定,于2007年3月12日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杭州华东家具3号馆装修做木工,装修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资1400元,但装修完工后被告以装修款未结无法支付原告工资为由,写下欠原告1400元的欠条一张。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工资,已误工4天,损失400元,电话费损失30元,但被告至今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培升立即支付工资1400元,误工费400元,电话费3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3日至支付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误工费、电话费和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培升未作答辩。原告余礼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陈培升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木工费1400元。被告陈培升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余礼槐为被告陈培升承包的工程做木工,200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木工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正,7.3归还”,但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约定了劳动报酬的金额、支付时间,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培升支付原告余礼槐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培升负担25元,退回原告余礼槐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 亚 军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婷(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