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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文洋与沈关木、冯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洋,沈关木,冯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467号原告:方文洋。被告:沈关木。被告:冯爱娟。原告方文洋为与被告沈关木、冯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洋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沈关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5日至9月6日,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7日至履行时止的利息。被告沈关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冯爱娟在答辩期内向本院书面辩称,其与被告沈关木已于2008年6月24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诉称的债务与其无关,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冯爱娟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8)越民一初字第23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沈关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张关昌担保的事实;提供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86年6月3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系档案馆制作的公文书证,对其证明力可以确认,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6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冯爱娟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370号民事调解书及离婚协议书虽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5日,被告沈关木向原告方文洋借款人民币叁万元,约定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至9月6日,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沈关木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沈关木与被告冯爱娟于1986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沈关木所欠原告方文洋的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解除后形成。本院认为,原告方文洋和被告沈关木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沈关木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关木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关木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经本院调解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属被告沈关木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冯爱娟对上述借款共同归还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关木应归还给原告方文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逾期货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方文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关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