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安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福祥与李世文、安吉鑫顺制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祥,李世文,安吉鑫顺制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徐福祥。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李世文。被告:安吉鑫顺制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生。原告徐福祥与被告李世文、被告安吉鑫顺制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文、被告安吉鑫顺制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李世文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半,且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上述两份借款均由被告安吉鑫顺制丝有限公司作连带担保。到期后,被告李世文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20日起按月息一分半计算至款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世文于2007年6月2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由被告安吉鑫顺制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20日,被告李世文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45万元,合计7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借条二份。被告安吉鑫顺制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上述二份借条中签章。被告李世文对上述借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福祥持有的借条载明被告李世文的借款事实明确,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世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合法有效。被告李世文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世文返还借款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吉鑫顺制丝有限公司为被告李世文提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李世文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可以同时要求被告安吉鑫顺制丝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福祥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吉鑫顺制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582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