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越民一初字第4320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雅娟与陈仁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雅娟,陈仁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越民一初字第4320号原告章雅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陈仁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湘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章雅娟诉被告陈仁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雅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陈仁美的委托代理人潘湘元、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雅娟诉称:2007年9月30日11时50分,被告陈仁美驾驶浙D×××××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遇红绿灯放行时,将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先被放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21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13196.40元、交通费1044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6759.75元。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仁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仁美已经支付给原告18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余款148759.75元。被告陈仁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已经支付给原告1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为浙D×××××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被告陈仁美负事故全部责任和被告陈仁美主张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向在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进行审查;按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其只对社会医疗保险范围承担责任,被告陈仁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可免赔损失的20%。两被告对被告陈仁美为浙D×××××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但未投不计免赔偿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2135.3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历资料。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载的医疗费225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72137.43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发票1份,合计金额243.50元,没有医疗病历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71893.93元与医疗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210日,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实际用药144日。本院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住院治疗,至2008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日数为210日,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210日,按每年2293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3196.40元,并向本院提供绍兴市中医院出具的陪人证1份。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陪人证,结合原告住院210日的事实,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14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8年7月11日出具的鉴定文书。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没有明确的分析说明。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鉴定文书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文书证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365日,按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2936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书5份。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证明书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且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偏长。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证明书,其中2008年4月28日、7月4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没有病历记载印证,考虑原告定残时间为2008年7月11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至2008年7月10日共9个月又10日,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1783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44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超出其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和门诊的实际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依法审查。本院审查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对此要求本院审查。本院审查原告之伤的残疾状况,原告精神受到损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主张按保险条款规定,其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负责赔偿;被告陈仁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其可对原告的损失免赔20%,并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相应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被告陈仁美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对该条款不清楚。本院审查被告联保绍兴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保险条款已经告知被告陈仁美的事实,且原告住院期间,原、被告双方无权干涉医院对原告的医疗方案,故本院对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关于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负责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审查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被告陈仁美未向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而被告陈仁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可免赔20%的内容,符合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仁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仁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应当按保险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18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13196.4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误工费17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44元,合计153412.33元。可由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赔偿医疗费73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4.55元、护理费8772.06元、残疾赔偿金27352.35元、误工费1185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9.46元、交通费693.98,合计58000元。余款95412.33元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670.54元应由被告陈仁美承担外,剩余94741.79元可由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75793.43元,被告陈仁美承担20%计18948.36元。被告陈仁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保绍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章雅娟人民币133793.43元,被告陈仁美赔偿给原告章雅娟人民币1618.90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1637.50元,由原告章雅娟负担44.50元,被告陈仁美负担1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