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项晓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晓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晓伟,曾用名项威,农民。2005年8月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晓伟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项晓伟携带钢筋剪窜至千岛湖镇行政服务中心,采用剪断防盗窗的方式进入配电房内,窃得铜芯电线1袋,价值人民币540元。2008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项晓伟携带钢筋剪窜至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原润丰纺织有限公司,采用剪断配电房门锁的方式进入配电房内,窃得电线2根,价值人民币3860余元。2008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项晓伟携带钢筋剪和小扳手窜至淳安县千岛湖商城工地,正欲将配电房发电机控制箱内的铜线盗走时,被工地上的员工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项晓伟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于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3月3日刑满释放。在本案最后一次盗窃中,因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致发电机部件损坏,造成修复等经济损失1700余元,另被告人抓获归案后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汉军、兰芸、李明、余健飞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堪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晓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晓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晓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