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民一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吴皇敬与沈忠庆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皇敬;沈忠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547号原告:吴皇敬。委托代理人:庞少群。被告:沈忠庆。原告吴皇敬与被告沈忠庆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皇敬的委托代理人庞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皇敬起诉称:2002年,被告沈忠庆因要在杭州贷款买车,提出借用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将身份证借给被告。被告沈忠庆使用原告的身份向工商银行朝晖支行贷款购买了一部“帕萨特”轿车,号牌为浙AHAP6**。后因被告沈忠庆多次没有按时还款,导致银行将原告列为不良贷款人。后原告贷款购房时发现自己的诚信不良纪录,经询问得知是因为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所致,且该纪录在短期内不能消除。因不能办理贷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揭买房,首付款六十七万元长时间沉淀于房产公司,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被银行记录为不良贷款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人格权。因此要求判决将浙AHAP6**号车辆过户到被告沈忠庆名下(庭审中原告自述已过户),被告沈忠庆赔偿原告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浙AHAP6**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原告。2、银行客户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贷款偿还情况,其中有多次逾期记录。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个人信用问题无法办理购房贷款。被告沈忠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原告和其妻子胡冬铃与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说明,其中所述“银行因该客户个人信用问题拒绝贷款”该内容既未明确客户为原告吴皇敬,也无法证明该信用问题与汽车消费贷款逾期还款相关联,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8月19日原告吴皇敬购买浙AHAP6**号车辆,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中长期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在还款过程中出现多次逾期情况。原告吴皇敬诉称该车辆是被告沈忠庆用原告吴皇敬的名义购买并办理贷款,被告沈忠庆多次逾期还款影响了原告吴皇敬的个人信用记录,侵犯名誉权和人格权。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吴皇敬,也由其本人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原告吴皇敬诉称该车辆是被告沈忠庆用原告名义购买并办理贷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吴皇敬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要求赔偿60000元,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忠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皇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吴皇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