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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国明与陈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明,陈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870号原告陈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被告陈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原告陈国明与被告陈黎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5日、8月8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陈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明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接的装璜业务作木工工作,2007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在绍兴市区绿洲新村3幢302室给被告的客户铺地板时,被机器割伤左拇指,造成“左拇指中节骨折,拇长伸肌腱断裂”。原告受伤后急送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00余元。2008年1月25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扶养费等费用56575.52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明事故发生地点为绍兴市区绿洲新村3幢203室。被告陈黎明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是被告雇佣原告,但被告并不是包工头,被告的职业是地板经营户,也没有卖地板给事发房屋所有人。原告是通过被告的雇员付杨春认识被告,就主动留下联系方式给被告雇员,要求被告雇员介绍装地板的业务。在付杨春多次的动员和劝说下,被告就介绍铺地板的业务给原告,原、被告只是介绍的关系。双方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工作的所有操作工具都是原告自己带的,原告在利用自己工具进行工作时受伤,应自己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被告对录音的声音来源系其本人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有经过原告剪切,如果没有剪切过,整个录音没有反应出被告雇佣原告的内容,录音文字资料第二页第八行被告说的话也清楚地表明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双方之间谈的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赔偿原告。因被告明确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门诊、住院病历各1份、手术单1组、住院清单1组、医嘱单1组、医疗费发票1组、医疗费清单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伤势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认为病历中记载受伤日期是2007年10月11日,但电话录音中原告称是2007年10月10日,病历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不能连接起来,对住院记录无异议,费用清单上用药和治疗项目太多,有许多项目是与本次受伤无关的,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部份与本案是无关的,应该予以剔除。因被告明确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4个月及需要1人护理的事实。被告认为陪护的证明是2008年1月18日,住院是2007年10月,证明是补开的,说明原告住院时没有进行陪护,对于补开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误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证明是补开的,补开时没有病历记载,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到评残之日止,原告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伤已经治愈,也就不需要再休息了,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因被告明确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4、原告提供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具鉴定书的鉴定机构是评估机构,其鉴定结论可信度不高。因被告明确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婚姻情况和原告现住绍兴市区涂山公寓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婚姻情况与本案无关,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卡以及住院的记录可以看出,其登记的住址都是福全镇,从来都没有登记过是涂山公寓,被告曾因其他事情去福全接原告,当时原告说是住在福全的。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证明1份,证明原告夫妇从2004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涂山花园的事实,及原告已农转非,现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做木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如果要证明原告住在涂山花园,应该提供暂住证,原告不是涂山村村民,土地征用与其无关,该证明内容不可信。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夫妇从2004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涂山花园、主要收入来源是原告做木工的事实。7、原告提供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生育情况,原告儿子还需抚养四年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出具部门的负责领导签字,张小娟与陈权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8、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出租车发票有连号现象,从福全到原告治疗的医院,结合门诊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元。9、被告提供原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不是居民,而是农民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10、被告提供证人蒋某、叶某、任某出庭所作的证言3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蒋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充分证明是被告雇佣原告,根据其证言,事故发生的房子的装璜工钱是被告付给他的,所以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是成立的,他事后知道原告是在这套房子里受伤的,他们属于同一个雇主陈黎明;证人叶某、任某是地板的经销户,由于市场经济,经营模式各不相同,所以他们的经营模式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的经营模式,他们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意见为:对3份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是事故发生房屋的房东先认识陈黎明,要求陈黎明将工资转交给原告的;证人叶某、任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整个行业的行规,可以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证人叶某、任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蒋某的证言可以和原告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案外人杨飞调查有关事实,取得询问笔录1份、地板销售单1份。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地板销售单表示不清楚。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地板销售单上盖章的不是被告,故原告应起诉绍兴市越城永吉地板商行。本院对询问笔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地板经销商,原告系木工,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承接被告出售的地板的安装工作,安装工具由原告自备,打地栊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0元,铺地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元,一般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007年10月2日,被告出售一批地板给案外人杨飞,双方约定由被告陈黎明负责安装,被告按照打地栊每平方米12元、铺地板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收取了费用。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该批地板的安装业务后,于2007年10月11日前往绍兴市区绿洲新村3幢203室安装地板,在安装过程中被机器割伤左拇指。经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3529.05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另委托他人完成了打地栊的工作。原告户籍为农民,但于1992年结婚后长期住在市区稽山街道涂山公寓(原涂山村),以从事木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35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6535.36元、护理费377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179.4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外乎雇佣、承揽两种可能。因本案原告系以自备的工具凭自己所掌握的木工技术独立的完成打地栊的工作,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其工作不受被告指挥,且可以另委托他人完成。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不能成立。但被告因原告的工作获取了差价利益,现原告因工作受到伤害,被告应按照公平原则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介绍关系,其没有收取介绍费,地板购买者支付给其多少安装费,其即支付给原告等地板安装者多少安装费,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而原告关于安装费计算方式的陈述与证人蒋某的证言、案外人杨飞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地板购买者支付给其的安装费和其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之间赚取了差价利益。参酌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8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黎明应支付给原告陈国明经济补偿款人民币8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陪 审 员  鲁关营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