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金高、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僡康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僡康工贸有限公司,胡金高,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僡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玉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笑圭、应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朝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毅。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寅虎。上诉人永康市僡康工贸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永康市僡康工贸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康市僡康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永康市僡康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僡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