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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素珍、张菊英等与秦祖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199号原告张素珍。原告张菊英。原告张桂英。原告张红英。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秦祖潮。原告张素珍、张菊英、张桂英、张红英为与被告秦祖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秦祖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珍、张菊英、张桂英、张红英诉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杨滨村团娄,图号为2-3-10,地号为346的房屋系四原告共同所有,自2001年3月起一直被被告非法占用。2007年10月29日,四原告向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张素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2007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但被告无视判决,仍非法占用此房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座落于绍兴市皋埠镇杨滨村团娄,图号为2-3-10,地号为346的房屋。被告秦祖潮辩称:被告目前没有其他房子,且诉争的房屋被告经常在维修,围墙系被告造好,房屋前、后的地面系被告买进后做成水泥地,故被告不同意腾退。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越民一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四原告共同所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秦祖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前妻离婚时已将家中的一切财产(包括二间二楼的房屋)归儿子秦烨炀所有。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儿子至今未成年,被告一直居住在协议书中载明的二间二楼房屋中,没有居住本案讼争房屋。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该判决书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4日,原告张素珍与被告秦祖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将讼争房屋出卖给被告,被告买入该房屋后一直使用至今。2007年10月31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张素珍与被告秦祖潮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为四原告共同共有,张素珍作为部分共有权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秦祖潮仍未退还该房屋。另查明:被告与前妻王青亚于2004年2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将家中的一切财产(包括二间二楼房屋)归儿子秦烨炀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原告张素珍、张菊英、张桂英、张红英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占用讼争房屋不予退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祖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腾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杨滨村团娄,图号为2-3-10,地号为346的房屋一间归还给张素珍、张菊英、张桂英、张红英。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