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561号原告:曹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08年8月14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姓名郑某,××××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的性格、爱好了解不多,婚后双方因志趣不同逐渐产生矛盾。特别是近三年来,被告迷恋博彩,每月购买彩票动辄几万元,非但未将工资收入贴补家用,还瞒着原告借债购买彩票,致使债台高筑,为此原告曾多次苦苦相劝,被告却置若罔闻,置家庭于不顾,我行我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生活上的压力。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又缺乏起码的责任心,疯狂地迷恋博彩,将家庭陷入了困境,将双方仅存一丝的夫妻感情破坏贻尽。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更不能与其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约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3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执。2008年7月至今,被告不常回家。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询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近几年来被告不常回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家庭和睦,但鉴于双方分居时间尚不满半年,从有利于夫妻感情及对子女健康成长等考虑,以暂不离婚为妥。只要被告早日与家人团聚,珍爱家庭,与原告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