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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荣建砂布工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富毅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建砂布工业有限公司,嘉善富毅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271号原告:浙江荣建砂布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纬。委托代理人:郑凤俊。被告:嘉善富毅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兴。原告浙江荣建砂布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富毅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江荣建砂布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凤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富毅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荣建砂布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关系,截至2008年8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2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对帐单8份、货款明细1份、增值税发票6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22.5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富毅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砂带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2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富毅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富毅木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浙江荣建砂布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