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日至13日,被告人干某先后四次在本市下城区春蕾中学教室内,窃得三洋投影仪一只、EPSON投影仪一只、联想主机二台、联想电脑内存条一根、联想电脑光驱一只及飞云牌选台器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27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夏某、周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干某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干某在单位查问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三洋投影仪一只、联想电脑光驱一只,责令被告人干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