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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水军与刘波、安徽省宁国亚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军,刘波,安徽省宁国亚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443号原告:沈水军,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刘波,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安徽省宁国亚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宁国市宁城南路美都花苑10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费小腊,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戈江新时代商业街175号。负责人:张蔚清,经理。原告沈水军诉被告刘波、安徽省宁国亚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易亚夏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水军、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夏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水军诉称:2008年5月27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浙O×××××号轿车沿浒崇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东路���时,与被告刘波雇员邵亚东驾驶自东往西行驶的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1748.90元、交通费201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4949.9元。原告认为,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肇事,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刘波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亚夏汽车租赁公司作为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4949.90元;其中人保城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波和被告亚夏汽车租赁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刘波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亚夏汽车租赁公司,并向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邵亚东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赔偿责任由我来承担。我的车辆也有损坏,花费3590元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被告亚夏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沈水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11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所花的医疗费用的事实。2、交通费发票22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就医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休息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治疗及医院建议休息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6、已生效的(2008)慈民一初字第2688号判决书1份,证明三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以上证据经被告刘波质证,被告刘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波、被告亚夏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5月27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浙O×××××号轿车沿浒崇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东路口时,与被告刘波雇佣的由邵亚东驾驶的自东往西行驶的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右前部撞击浙O×××××号轿车左侧中间,推行数米后向右侧翻压在浙O×××××号轿车中部,造成原告人员、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后认定,“该路口交通信��灯被雷暴损坏,无法确认沈水军、邵亚东驾车通过路口的先行权”,“邵亚东具有驾驶超重装载货车的行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748.9元、交通费201元,误工休息个月。另查明,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刘波,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亚夏租赁公司,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浙O×××××号轿车与被告刘波实际支配的皖P/×××××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损失由两肇事车辆按过错比例分担。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定为1800��。由于原告损失的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起诉被告刘波和被告亚夏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水军医疗费1748.90元、交通费201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3749.90元;二、驳回原告沈水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幼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