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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云龙与成云根、傅幼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龙,成云根,傅幼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707号原告金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如敏。被告成云根。被告傅幼美。原告金云龙为与被告成云根、傅幼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云龙诉称:2003年12月6日,被告成云根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151.9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时至今日,被告除向原告归还本金150元及部分利息外,所欠款项认欠不还。另查实,被告傅幼美系成云根之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2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03年12月6日被告成云根向原告借款70151.92元,约定月息1%;后已归还150元,利息结算到2004年9月6日,现尚欠7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系由被告所欠货款转化而来。2、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金云龙货款7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8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相应利息,借条原件收回。3、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婚姻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云龙与被告成云根曾有买卖关系,2005年10月18日被告成云根向原告金云龙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金云龙货款7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8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相应利息。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成云根结欠原告金云龙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成云根出具的还款计划佐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成云根归还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傅幼美不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以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傅幼美对上述欠款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傅幼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云根应支付给原告金云龙欠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息1%标准支付该款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成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