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与浙江裕美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浙江裕美工艺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572号原告: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和。委托代理人:李振发。委托代理人:宋文杰。被告:浙江裕美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清彬。原告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裕美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裕美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的玻璃管材料供应商。2006年12月至2008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提取了价值173万余元的材料。被告收货后于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895,816元,余款838,45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浙江裕美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6年12月至2008年5月出货单三十二份及相应的对帐单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734,270元的玻璃管。2、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5月2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二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734,2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5月15日被告的付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5,816元。4、2008年7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清彬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5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8,454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裕美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734,270元的玻璃管材料。被告收货后于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间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895,816元,余款838,454元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后,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玻璃管业务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裕美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家胜灯饰(濮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8,454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审 判 员 金娟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