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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河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王学青与路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学青;路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河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王学青,女,1969年1月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新利,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中国石化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职工,现住。被告路来香,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赵新波,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青与被告路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秀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青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路来香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因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借款是个人债务,与家庭无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所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在审理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来香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王学青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来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学青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路来香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汝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