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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夏春梅与夏八美、陈波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梅,夏八美,陈波,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淳安县林业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夏春梅。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夏八美。委托代理人:王绍基。委托代理人:余红卫。被告:陈波。被告: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法定代表人:俞春来。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淳安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胡慧璋。委托代理人:胡爱平。原告夏春梅诉被告夏八美、陈波、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淳安县林业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梅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夏八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卫,被告陈波,被告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淳安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2日,被告夏八美驾驶人力三轮车从宋村乡庙畈村驶往下前山村方向途径宋王线4KM+620M处下坡路段时与被告陈波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夏八美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医院急救,诊断为脑挫裂伤、蛛血、颈1椎体粉碎性骨折、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经治疗至今未愈仍在继续治疗中,现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0277.06元,另因该事故引起的损失误工费16375.92元、护理费46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664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206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19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122300.27元。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淳公交认字(2007)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八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浙A×××××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淳安县森林病虫防治站(淳安县森林植物检疫站),该站系被告淳安县林业局设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2300.2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供了以下证据:1、淳公交认字(2007)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后果、责任认定。2、病历卡原件2份,证明原告疗伤经过。3、医疗票据原件17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4、医疗证明单原件4份,证明原告误工及需护理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6、鉴定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所化法医鉴定费用。7、淳安县宋村乡胡家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夏八美辩称:2007年6月22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拉着修好的三轮车去拉货,当时原告执意要乘坐三轮车,由于被告与原告两人比较熟悉,被告也就同意了。被告夏八美驾驶人力三轮车从宋村乡庙畈村驶往下前山村方向途径宋王线4KM+620M处下坡路段时,被告陈波驾驶的浙A×××××号车辆行驶过来,这时是原告自己紧张先跳车,导致三轮车失去重心,与陈波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夏八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队作笔录时,由于被告夏八美伤势严重,又用方言陈述,交警在记录时把夏八美陈述的原告先跳车记录成夏八美先跳车。总之,本案的交通事故应是原告负主要责任,鉴于此,夏春梅受伤所受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夏八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波辩称:本人是县林业局的驾驶员,当时是受单位指派去接送人。在途径宋王线4KM+620M处被告是转弯上坡,原告及夏八美她们是下坡。夏八美驾驶人力三轮车,原告坐在三轮车上,脚挂在车外,被告看到不对就靠边准备停车,这时她们可能比较紧张,有人先跳车,然后有一个人碰到我的车,三轮车翻了,其中一人头在车子下面。当时交警队也来人了,看过现场之后叫被告先走,说这个情况被告肯定是��责任的。后来听说有人骨折,不知怎么的,又说被告有责任。总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陈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辩称: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事故车辆是本单位的,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认为,人力三轮车不好带人,如果没人坐在上面就不会发生事故,被告认为乘坐人自身也应该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淳安县林业局辩称:本案中存在过失相抵的问题。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原告应该承担责任。理由为:原告应该知道人力三轮车不能载人的规定,但仍然乘坐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另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本人紧张擅自跳车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事故责任应在原告。事故认定书在2007年7月5日就已经出来,当时交警队说林业局陈波是没责任的,但2007年11月份陈波收到事故责任书是负责任的。综上,原告本人负事故重大过失,应减轻本案中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本案不属共同侵权,即使被告县林业局承担责任,也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波系淳安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淳安县林业局承担。被告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抢救期间被告县林业局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过于简单,而且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异议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异议不予采纳,但对其中二份因无病历相佐证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应予以剔除。证据4被告认为建议休息时间太长,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县林业局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查,异议不能成立、二、原告对被告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22日15时03分许,被告夏八美驾驶人力三轮车,车上载有乘客即原告夏春梅,从宋村乡庙畈村驶往下前山村,途径宋王线4KM+620M处下坡路段,遇对向来车时,被告夏八美跳车导致三轮车侧翻,原告与对向行使的由被告陈波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八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杭州市拱墅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20135.26元,并被建议休息9个月,住院���间需陪护一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波当天受被告淳安县林业局的指派执行公务,浙A×××××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原告夏春梅需抚养的人员有其母亲宋富花,宋富花共有8个子女。原告夏春梅为一般农民。事发后,县林业局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夏八美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使且车厢内载人及被告陈波驾驶车辆通过急转弯路段未保持安全速度行使,其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造成原告夏春梅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其中被告夏八美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夏八美与被告陈波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夏春梅受伤,二被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原告夏春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对自身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可以减轻被告夏春梅和被告陈波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波受被告淳安县林业局的指派执行公务,属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淳安县林业局承担。被告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系事业单位法人,作为车辆所有人,系运行利益的支配着,应对淳安县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创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具体��额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春梅的损失医疗费20135.26元、误工费16357.92元、护理费46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760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4892.58元,由被告夏八美共同赔偿54088元,被告淳安县林业局赔偿3605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外,被告淳安县��业局尚需赔偿34059元)。二、被告夏八美赔偿原告夏春梅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淳安县林业局赔偿原告夏春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被告夏春梅与被告淳安县林业局就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淳安县森林植物检疫站)对淳安县林业局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夏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原告夏春梅负担140元,被告夏八美负担1565元,被告淳安县林业局负担104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淳安县森林植物检疫站)对被告淳安县林业局应承担部分承��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