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邱立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鲁通物流有限公司,邱立山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284号原告:上海鲁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委托代理人:李尔明。被告:邱立山。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鲁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立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立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05年起至2006年止,原告为被告运输方桩、管桩,至2007年2月12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9098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至2008年6月,被告共计付款123450元,后在同年9月底付款20000元,尚欠475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7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7年2月12日欠款单及还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至2008年9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67531元,于9月底前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4753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取法律文书时口头答辩称欠款数额有误,现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在2008年9月又支付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口头或书面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运费,理应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的义务,其迟延或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立山应付原告上海鲁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7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