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二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妃妃与慈溪市政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妃妃,慈溪市政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二初字第3280号原告:叶妃妃,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浒山鼎飞光电显示器件厂业主,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政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坎墩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永井正二。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妃妃诉被告慈溪市政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开始建立由原告供被告各种类型的译码管、数码管等仪表配件的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579.8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04579.8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2008年10月9日由被告财务出具的《应付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4957.8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陈述与原告提供证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有效和具有证明力,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给原告。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政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04579.80元给原告叶妃妃。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黎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