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汤建明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明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建明。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本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己缴纳);又于2008年10月15日经本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月20日被判决:一、撤销缓刑;二、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08年11月12日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监外执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建明犯赌博罪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汤建明组织人员,在本市浙江国际大酒店附楼鸿运轩三楼棋牌房以麻将牌玩“二八杠”进行赌博,并“抽头”获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汤建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汤建明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建明对上述指控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汤建明在其承包经营的本市浙江国际大酒店附楼鸿运轩三楼棋牌房306室,招引、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按比例“抽头”营利。当日凌晨3时50分,沈某、王某、朱某、张某等多名参赌人员用麻将牌进行“二八杠”形式的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现场缴获“抽头”款人民币18300元及麻将牌、骰子等赌博工具。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汤建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沈某、王某、朱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汤建明在经营本市浙江国际大酒店附楼鸿运轩三楼棋牌房时,招引、组织人员进行赌搏并被“抽头”的事实;被告人汤建明有罪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赌博方式、抽头营利等案发情节,均能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赌博工具麻将牌、骰子、抽头款及相应的检查记录、扣押单等物证书证在案佐证;《抓获经过》则证实本案被告人汤建明主动归案的事实。相关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监外执行决定书,则证实被告人汤建明的前科及正在监外服刑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建明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并组织、招引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建明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建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并决定执行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综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建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抽头”款人民币18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人民陪审员 戚 美 英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