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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潘登与徐雪亮、杜锡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登,徐雪亮,杜锡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潘登。被告:徐雪亮。被告:杜锡霞。原告潘登与被告徐雪亮、杜锡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潘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雪亮、杜锡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登诉称,2003年11月7日,被告徐雪亮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递铺营业部借款40000元,原告与周相明为该款担保。2004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雪亮未及时偿还,2005年8月22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递铺营业部对借款人及两担保人提起诉讼,2006年1月17日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民二初字第974号判决书,判决借款人徐雪亮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损失,2007年7月10日原告潘登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徐雪亮付清了上述款项共计61331.4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雪亮追偿未果,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雪亮、杜锡霞共同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1331.43元;2.判令被告徐雪亮、杜锡霞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7年7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雪亮、杜锡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徐雪亮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递铺营业部贷款,该款由原告担保,后因到期未还,安吉县人民法院判令徐雪亮归还借款,潘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款票据,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共计交纳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61331.43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雪亮、杜锡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雪亮、杜锡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潘登的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雪亮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递铺营业部贷款,并由本案原告潘登及案外人周相明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后,原告潘登作为保证人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61331.43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其有权就该款向被告徐雪亮予以追偿,并要求被告自原告代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雪亮、杜锡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潘登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61331.43元,并自2007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67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雪亮、杜锡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