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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国根与绍兴市好友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根,绍兴市好友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867号原告章国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绍兴市好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纪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章国根为与被告金红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中,经被告金红光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绍兴市好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金红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章国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纪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根诉称:2007年3月29日,金红光驾驶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东湖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门口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右尺骨骨折,二颗门牙断裂,头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金红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查明金红光系被告好友公司员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好友公司承担,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红光的起诉。另查明被告好友公司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9335元,误工费7046.5元,车旅费500元,牙齿修复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449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现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好友公司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好友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牙齿修复费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本公司只赔偿原告超出医保范围外的1291.06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原告其他请求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保险合同规定的医保政策核实非医保的医疗费用为1291.06元,原告镶配假牙属非医保,系法定非赔付费用用;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95天没有异议,计算的标准应按62.83元/天计算;对原告请求的牙齿修复费用不应支持,如确需要修复,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具备主张条件,不应支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9335元的事实。被告好友公司经质证对于医疗费用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不予赔偿。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用9335元,其中三颗黄金烤瓷牙费用为5400元,其他非医保内费用为1291.0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医疗证明书1组,要求证明原告之伤需要休息95天的事实。被告好友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今后的牙齿修复费用为5600元的事实。被告好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今后的牙齿修复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已经装配假牙,不应支持修复费用,若确实需要,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牙齿修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损失无法确定,故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伤后所花交通费用5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确属偏高,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距离,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被告好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好友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3月29日,被告好友公司雇佣驾驶员金红光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绍兴市东湖越发纺织有限公司门口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金红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至今共花去医疗费9335元,其中三颗黄金烤瓷牙费用5400元,其他非医保内费用1291.0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95天。因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章国根为非农民户籍。被告金红光系被告好友公司员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07年4月5日,被告好友公司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限额综合为122000元,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领取了被告好友公司在交警队所交的2000元押金。本院认为,被告好友公司驾驶员金红光在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原告章国根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金红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好友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金红光的雇主,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好友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好友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好友公司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应由被告好友公司赔偿的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原告镶配三颗黄金烤瓷牙所产生的费用5400元是否合理?被告好友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此三颗黄金烤瓷牙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笔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被告好友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牙齿受损,原告为此需镶配3颗假牙的事实由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和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并经本院释明,两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镶配的三颗黄金烤瓷牙合理性进行鉴定,故被告好友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所受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束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现被告好友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提出异议,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9335元,其中医保内费用为8043.94元、非医保内费用为1291.0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根据原告的户籍,误工费可参照2007年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中“其他”栏平均工资22936元为标准计算,结合庭审中认定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95天误工时间,误工费可确定为5969.6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属过高,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距离,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只构成轻微受伤,未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335元、误工费5969.6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604.64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14313.58元,余款1291.06元由被告好友公司赔偿给原告,鉴于原告已领取被告好友公司的事故保证金2000元,可在保险赔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好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章国根人民币13604.64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好友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708.9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国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绍兴市好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