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10号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民。委托代理人:潘友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友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公司诉称:2006年8月22日,三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为浙A×××××红旗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0000元,承保期间为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22日。2007年8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使被保险车辆浙A×××××红旗轿车受损严重,双方一致同意该车作全损处理。保险公司最终理赔了52976元,计算方式为140000元-140000元×月折旧率1.1%×已使用月数47月=67620元,67620元-残值600元-交强险对车辆损失赔偿金额800元=66220元,66220元-66220元×免赔率20%=52976元。三星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实际购买日2003年9月起算使用时间显失公平,因保险车辆购置价为190000元,投保时以14000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是出于就投保前的车辆使用年限作了折旧,故从签订保单日至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车辆实际仅使用12个月(起诉时误算成13个月,因已过举证期限,不能增加诉讼请求,故仍以13个月计),保险公司的上述算法中的47个月应改为13个月,否则会导致重复折旧,对其余算法无异议,据此理赔金额应为9486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2976元,保险公司还应理赔4188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188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76元(从2007年11月21日暂计至2008年5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7%计至付清款项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据此,本案保险车辆以14000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是基于该约定来确定的,而不是以折旧率来计算新车购置价,三星公司盖章的投保确认单上亦明确了该价款,三星公司对此是知情的,故不存在重复折旧的算法,保险公司的计算方式是符合约定的。二、赔款收据载明了“今收到赔款52976元,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结”,三星公司在该收据上盖章确认并领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52976元,三星公司无权再主张赔款。综上,要求驳回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三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三星公司就浙A×××××红旗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事故认定书、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车辆估损单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出险的事实。4、定损报告、赔偿计算书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计算方式。5、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保险车辆系2003年9月20日所购,购买价19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由褚惠东承包经营。2、回收车辆检验表一份,证明保险车辆被回收,残值600元。3、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证明保险车辆被回收。4、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被注销。5、赔款收据、领取赔款授权书各二份,证明保险车辆是第三次出险,前二次保险事故已得到理赔。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关于公估公司的信息,证明公估公司具有保险公估资质。7、投保单一份,证明三星公司对保险车辆以14000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投保是知情并同意的,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理赔时扣除强制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800元的依据。9、赔款收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了结。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4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使用月数为47个月,而非46个月。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故从2003年9月20日购车日至2007年8月10日发生保险事故期间共计46个月,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理赔计算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相应的购车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三星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车辆由谁承包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讼争的理赔款项事宜不具直接关联,原告三星公司的质证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原告三星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三星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取赔款不代表原告三星公司对该赔款的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9系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收据载明的“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结”系一固定格式内容,并非双方协商的一致结果,故原告三星公司的质证异议成立,证据9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0日,三星公司购买了红旗CA7202E3轿车一辆,购价190000元。2003年9月22日,该车辆被进行了初次登记,车牌号为浙A×××××,被用于出租客运。2006年8月22日,三星公司就浙A×××××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在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填写了投保机动车基本情况、保险期限、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等内容,其中在机动车损失险一栏中约定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40000元。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22日。保险单并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了“重要提示”这四个字,其中第三条提示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与车辆损失险相对应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六)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但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客车及其他车辆的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格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07年8月10日,赵顺德驾驶浙A×××××红旗轿车在杭州市文一西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顺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公估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就浙A×××××事故车出具定损报告,建议对该事故车辆作全损处理,并评估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69160元,即140000元-140000元×月折旧率1.1%×已使用月数46月。三星公司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该车作全损处理,残值为600元,交强险对车辆损失赔偿款为8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中认定的已使用月数46个月不当,应为47个月,据此计算出理赔金额52976元。2007年11月26日,三星公司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52976元。保险公司据此出具赔款收据,收据上载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结”。本院认为:三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公司据此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就本案保险事故的理赔应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确定。现三星公司对保险公司就理赔款的计算方法有异议的是被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的计算,三星公司认为应从投保时计至保险事故发生为13个月,保险公司认为应从被保险车辆开始使用计至保险事故发生为47个月。本院认为,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如投保时以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格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如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计算赔偿。该“已使用月数”从文意理解,应该为实际使用月数,三星公司认为应从投保时起算使用月数缺乏依据。另一方面,从保险理赔中损失填补的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事故获得损失以外的利益,故保险理赔的范围应以投保人的实际损失或保险标的物的市场重置价为限,本案中从三星公司购车之日起算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符合保险法的原则。三星公司认为应从投保时起算使用月数的另一理由为投保时以14000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是基于就投保前的车辆使用年限作了折旧,投保前的车辆使用年限被保险公司作了二次折旧。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故140000元作为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并不是基于折旧,而是基于该条规定所作出的价格,况且投保时就保险金额的确定共有三种方式,其中一种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考虑折旧)确定,三星公司完全具有选择的权利。综上所述,三星公司就月数的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算法。但因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故保险公司认为实际使用月数为47个月缺乏理由,本院采纳公估公司的认定46个月,据此理赔款应为5420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理赔款52976元,保险公司尚应支付理赔款1232元。三星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1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1232元。赔款收据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6日,故本院支持从该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赔款收据载明了“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结”,但这仅为收据,上述文字内容系保险公司的固定格式,并非系协商结果,故保险公司认为三星公司无权主张理赔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付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1232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26日起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