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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关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成都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委托代理人:吴帆。被告:关中。原告成都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担保公司)与被告关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中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担保公司诉称,2004年7月11日,被告关中与中信实业银行和我公司签订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关中向中信实业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一台电脑,我公司为关中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为8455元,从2004年8月10日起每月归还401.54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中信实业银行向被告关中发放了贷款,被告在2006年1月10日前交了期款401.54元后就再没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6月23日尚有本金2398.63元,利息271.46元,罚息398.61元,合计3068.7元,均由原告公司代为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其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1日,原告融众担保公司因被告关中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原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关中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贷款购买一台电脑,贷款金额为89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从2004年8月10日起每月还款额为401.54元,原告融众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被告关中支付了借款8900元,被告关中确认收到了贷款。被告关中归还了第一期还款额401.54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6月23日尚欠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贷款本息3068.7元未还,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融众担保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关中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3068.7元,但被告却未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068.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消费贷款还款确认书》一份;《借款人收卡、提款、提货签收单》一份;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融众担保公司与被告关中以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之间建立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关中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银行借款,为此,本案原告融众担保公司按约定为被告关中履行了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连带清偿了逾期归还的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融众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关中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融众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关中偿还借款本息3068.7元的诉讼请求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0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毅审 判 员  岳 平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玲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