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小明与胡辉、上海万典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明,胡辉,上海万典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289号原告:徐小明。委托代理人:顾支农、应建中。被告:胡辉。被告:上海万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委托代理人:万志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原告徐小明与被告胡辉、上海万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奉贤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支农、应建中、被告胡辉、被告万典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贤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3日7时50分许,原告徐小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平黎线26KM+850M路口时,被告胡辉驾驶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违章左转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及摩托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期间转院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行了骶部术等手术(伤情详见两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等如前述)。2008年10月15日,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2008第000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小明不负责任。另查,被告万典公司所有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奉贤保险公司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徐小明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徐小明已经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且需要继续治疗,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徐小明的诉讼请求。其它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待治疗终结并经司法伤残鉴定后再一并诉讼。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胡辉、万典公司共同向原告先行支付交通事故医疗期间的赔偿金总计人民币100543.95元。具体包括医疗费9796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费675元、交通费573元、住宿费760元;2、判令被告胡辉、万典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奉贤保险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2008年8月23日救护车费750元、急诊挂号诊疗5.5元、医疗费1070.8元,8月23日急诊挂号诊疗14元、8月25日用血2400元、8月28日用血2400元,8月23日---9月6日医疗费90853.65元(已减去伙食补助费63.5元),9月9日---9月12日医疗费472元,小计9796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8年8月23日---9月6日30元/天×15天=450元,2008年9月9日-9月12日30元/天×4天=120元,3、陪护费2008年8月23日-9月6日675元,4、交通费573元,5、住宿费760元。共计100543.95元)。被告胡辉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万典公司答辩称:沪A×××××中型普通货车是胡辉出钱购买后挂靠在万典公司的。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胡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万典公司、奉贤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胡辉、万典公司均无异议。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沪A×××××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奉贤保险公司,保单号:PDAA200831022610002399;经质证,被告胡辉、万典公司均无异议。3、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认字2008第00081号)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因,被告胡辉驾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小明无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胡辉、万典公司均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发票原件9份。证明:原告2008年8月23日在嘉善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1826.3元(其中有9月12日的救护车费100元);经质证,被告胡辉、万典公司均无异议。5、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急诊记录、出院记录、治疗情况说明、出院证原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2份,用血互助金收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徐小明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情况,共花去医疗费90931.15元(其中包括伙食费63.5元),用血互助金4800元;经质证,被告胡辉、万典公司均无异议。6、交通费发票原件三份,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3份。证明: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573元,陪护费675元(15天-45元每天),住宿费760元;经质证,被告胡辉、万典公司均无异议。7、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9日-9月12日住院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472元;经质证,被告胡辉、万典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胡辉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亲戚徐小英收到过被告胡辉现金一万元。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万典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万典公司安全行车、车辆保养责任协议书、车辆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胡辉购买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在被告万典公司名下。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奉贤保险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7,被告胡辉、万典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对被告胡辉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被告胡辉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即收条原件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对被告万典公司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被告万典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即万典公司安全行车、车辆保养责任协议书、车辆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辉对此没有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8月23日7时50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26KM+850M嘉善县干窑开发区庄驰路交叉口地方。原告徐小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平黎线26KM+850M路口时,被告胡辉驾驶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与原告徐小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徐小明受重伤及摩托车损坏。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发的善公交认字2008第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胡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小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小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期间转院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行了骶部术等手术(伤情详见两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等如前述)。经诊断:原告徐小明1、失血性休克;2、多处骨折:骶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腰4、5右侧横突骨折;3、右小腿皮肤裂伤。现治疗尚未结束。另查明,被告胡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沪A×××××中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在被告万典公司名下,沪A×××××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奉贤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DAA200831022610002399。事发后,被告胡辉支付原告徐小明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胡辉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挂靠在万典公司名下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行经平黎线26KM+850M嘉善县干窑开发区庄驰路交叉口地方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徐小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小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08第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胡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沪A×××××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奉贤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奉贤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徐小明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部分的陪护费675元、交通费573元、住宿费760元。因被告胡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徐小明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全部由被告胡辉承担。因被告胡辉所驾驶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在被告万典公司名下,故应由被告胡辉、万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小明的相关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损失,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奉贤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796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陪护费675元;4、交通费573元;5、住宿费760元;以上合计10054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徐小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2008元,合计人民币12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辉、上海万典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小明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人民币88535.95元,被告胡辉已付原告徐小明10000元,余款7853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0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2元,由被告胡辉、上海万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