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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小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顾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顾陆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569号原告:陈小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国。委托代理人:冯仲庆。委托代理人:朱祖良。被告:顾陆军。委托代理人:薛岭。原告陈小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顾陆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顾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6日11时05分许,被告顾陆军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塘镇新泾港桥因避让而冲至中间绿化带东侧边缘,与站立在中间绿化带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脑震荡、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法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8元、误工费9488.84元、护理费1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伤残补助金41148元、鉴定费1300元、车费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9627.8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支付医疗费用735.8元、伤残赔偿金58892.04元;2、判决被告顾陆军赔偿原告59627.84元(其中医疗费600.8元、误工费9488.84元、护理费1885.2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35元、伤残补助金41148元、鉴定费1300元、车费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顾陆军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45天营养期营养费1737.20元、检查费73元。变更了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贴费为300元、误工费6345.8元、护理费1256.6元、车费177元、医疗费600.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被告顾陆军驾驶的车辆投保其公司的事实也无异议,至于赔偿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顾陆军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原告已将被告支付的医药费不包含在内,除了这些医药费外被告还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后,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情况及此次事故由被告顾陆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小林无事故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后,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左侧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顾陆军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不符合客观内容,根据病历显示为第4肋骨折,并不是4根肋骨骨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说4根肋骨断裂,但是CT拍片和病历显示不是4根肋骨断裂。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因对原告的损伤重新作出了鉴定,故对此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4、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药费600.8元;经质证,被告顾陆军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院小结上写的非常清楚属于第4肋骨折,对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交强险医药费用属于社保范围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病历记载无异议,病历上记载和病假单相互印证,证明系第4根肋骨骨折,并不是4根肋骨骨折。经审查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5、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的时间;经质证,被告顾陆军认为证明的时间是不连续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从2月5日到6月3日的证明均证明第4根肋骨。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因对原告的损伤重新作出了鉴定,且在鉴定中对误工的期限也同时进行鉴定,故对此证明不予确认。6、交通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合计7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后,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顾陆军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后,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发票5份、用药清单2页,证明:被告顾陆军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914.1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有范围的,需要审核核减。经审查,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损伤重新予以鉴定,为此本院遂于2008年9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委托了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予以出示,证明:被鉴定人陈小林车祸致胸部外伤,左侧第2、3、4、11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属十级伤残范围;给予休息期10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每天按一人计算;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车费发票、放射科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在9月26日为鉴定所花去的检查费73元、车费107元;经质证,被告顾陆军对车费有异议认为车费过高,认为医药费73元的收费单位是嘉兴市妇保医院与本案无关,对报告单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时间对不上且不应该叫出租车,出租车属于高消费,不予认可,但对报告无异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为重新鉴定所化去的检查费用凭证,应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凭证确有所偏高,但综合来看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尚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缴纳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预交至法院的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顾陆军均认为不清楚。经审查,对该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时间:2008年2月6日11时05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18Km+730m嘉善县魏塘镇新泾港桥地方。被告顾陆军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塘镇新泾港桥因避让而冲至中间绿化带东侧边缘,与站立在中间绿化带上的原告陈小林及在中间绿化带东侧边缘清扫道路的李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陈小林及李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于2008年3月4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小林及李娟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林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及门诊治疗。2008年7月26日原告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鉴定不服,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决定重新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予以重新鉴定。2008年10月6日原告之损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车祸致胸部外伤,左侧第2、3、4、11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属十级伤残范围;给予休息期10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每天按一人计算。另查明,被告顾陆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号:21216009303510702573。事发后,被告顾陆军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914.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共计6587.9元(其中医药费5914.1元凭证系被告顾陆军提交,其余医药费凭证系原告提交);2、误工费62.83元/天×101天=6345.8元;3、护理费62.83元/天×20天=1256.6元;4、交通费核定为17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300元;6、残疾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10%=41148元;7、营养费可按原告诉请1737.20元;8、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60652.5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顾陆军驾车未及时注意道路交通情况、安全驾驶,其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根本作用,对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顾陆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项限额下的医药费6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737.2元合计8625.1元及伤残赔偿金项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41148元、护理费1256.6元、交通费177元、误工费634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3927.4元,二项共计62552.5元,对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顾陆军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由被告顾陆军赔偿原告陈小林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均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对两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陈小林医疗费项限额8625.1元及伤伤残赔偿金项限额53927.4元共计人民币62552.5元,另承担其已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对赔付款项人民币625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陆军赔偿原告陈小林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顾陆军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9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5.5元,由被告顾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