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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现军、王保民与李现军、王保民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现军,王保民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汴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现军。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保民。再审申请人李现军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保民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7年5月17日作出的(2007)杞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李现军申请再审称,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应归申请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保民辩称,李现军与葛岗镇企业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的标的为面粉厂及其院落,而王保民的合同标的为化工厂及其院落,根本不是同一标的。李现军签订的合同标的,现在依然存在。李现军从自己所签订的合同标的房内转移到王保民所签订的合同标的房内,实属侵权。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现军和葛岗镇企业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所指房屋及院落与王保民和邵卫东签订转包合同所指房屋及院落不属同一标的。李现军占有王保民租赁的葛岗镇化工厂办公室及院落的行为,侵犯了王保民的合法经营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李现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现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建庄审判员  李庆彬审判员  刘 征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安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