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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90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8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蒋某以其停放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水庄17幢住宅楼前的电动自行车失窃为由,与梅墅水庄18幢住宅楼下的小店业主陆某、方某夫妇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纠集他人,将陆某、方某夫妇小店内的铝合金门窗、老虎机、电视机以及各类酒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物品合计价值2,527元。2008年7月3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陆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李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损坏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九年五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绍鹰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