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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屈伟民与黄联贞、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伟民,黄联贞,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屈伟民。委托代理人:沈赟。被告:黄联贞。委托代理人:崔丽芳。委托代理人:赵全强。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德法。委托代理人:蒋军平。原告屈伟民为与被告黄联贞、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沈赟,被告黄联贞的委托代理人崔丽芳、赵全强,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伟民起诉称:2002年7月16日,浙江省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台州宾馆(台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客房部的装饰及楼梯过道改造工程,该工程由被告黄联贞负责施工。工程承包��,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和原告共同合作施工。双方于2002年9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各占50%的股份,风险和利益按50%分担,同时对资金管理、费用支出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该工程实际全部由原告独自操作实施,工程按期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02年底,浙江省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组为被告建工集团。台州宾馆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建工集团已通过(2007)临民二初字第170号调解书于2007年10月25日全部收取完毕,收取金额为1192592元。被告黄联贞就该工程应上缴税金及管理费89294元,工程实际所用材料款及人工费为866232.37元,该工程利润为237065.63元。按约定原告应得利润118532.82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534648.7元,原告尚垫付工程成本331583.67元,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50116.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理睬,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联贞支付原告人民币249116.49元;2、被告建工集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即要求判令被告黄联贞支付原告人民币450116.49元。被告黄联贞辩称:承包装修工程属实,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对的,原告称工程是其独自操作的,但实际上是被告建工集团在操作,不是原告独自在实施的。原告说的工程成本及利润也是不属实的,实际上成本要高于原告所说的,没有利润可分,不包括原告套取现金的行为。原告认为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及成本534648.7元,原告尚垫付工程成本331583.67元,这是不属实,工程是被告建工集团在操作实施,原告不存在为工程垫付材料款的情况。经被告核对总成本为1198637.37元,由于成本超过工程款,无利润可分,双��共同承包该工程,双方都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施工过程中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534648.7元,原告并没有垫付工程成本331583.67元,原告在起诉状上所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建工集团将工程包给了被告黄联贞,被告建工集团与黄联贞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被告黄联贞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黄联贞与原告两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黄联贞主张权利,不能向被告建工集团主张。该工程被告建工集团已经和被告黄联贞结算完毕,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主张权利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起诉的案由不正确,原告和被告建工集团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起诉是不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原告屈伟民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工集团营业执照、黄联贞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承诺书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浙政函(2001)270号】,证明被告建工集团是浙江省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组而来的;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浙江省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客房部及楼道的装修,被告黄联贞系被告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5、共同承包工程协议书,证明这是原告和被告黄联贞签订的,该协议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了明确的规定,并约定所有材料由材料员采购,其材料款由双方进行核对;6、(2007)临民二初字1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工程的承包及工程款的收取情况,民事调解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的,其中的餐费是被告黄联贞一个人所花费的,和本案的原告是无关的;7、收据,证明台州宾馆向两被告支付1202591.7元,其中是直接减去被告黄联贞个人的消费23711元,311253.7元是原告收取的,其余的是两被告收取的;8、工程成本明细账、工程成本原始凭证,证明工程的实际支出,这都是由原告承担的(材料支出及成本支出),总成本是866232.37元;9、当庭提交(2007)临民二初字170号案相关材料(当初以被告建工集团的名义提交的预决算书),证明和原告提供的工程成本帐基本上是相符合的;10、结婚证、33张支条,证明沈红君是原告的妻子,合同约定的两名采购员采购材料的费用是从原告妻子沈红君领取的材料款,都是在原告这里领取的。该部分费用是包含在866232.37元的成本里的;11、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实际上是原告和被告黄联贞的个人合伙,公司并没有参���进去;被告黄联贞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00000万元财务凭证;2、郑某、刘守聪的情况说明及证言;3、(2007)临民二初字170号民事调解书;4、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1、2、3、4证明台州宾馆客房部装饰及楼梯过道改造工程的成本除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866232.37元外,还应包括被告黄联贞支付给杭州兴豪装饰材料商行的100000元、支付给郑某的工程款102800元、支付给刘守聪的工程款10600元、支付给台州宾馆餐费23711元以及因建工集团起诉台州宾馆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5、170000元财务凭证,证明原告曾收到被告黄联贞支付的170000元工程款;被告建工集团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经济与管理总责任书,证明被告建工集团与被告黄联贞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由被告黄联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算单,证明被告建工集团与被告黄联贞之间就台州宾馆客房部装饰工程已经结清,双方互不相欠;3、关于台州宾馆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之间就工程款已经结清,剩余部分已经全部支付被告黄联贞。本院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黄联贞、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黄联贞、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签订了该合同,但对合同的合法性是有异议的,实际实施过程中,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整个账目非常混乱,存在套现的现象,不存在双方核对材料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黄联贞、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为操作过程是很复杂的,原告不只拿了那么点钱,还有其他部分的钱不知道被原告用到什么地方去了,119万多元的支付存在多种形式。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被告黄联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质证认为,证据材料太多,无法一一核对,原告认为成本只有866232.37元,被告认为不止这些,现被告确认原告所说的866232.37元,866232.37元可以当作该工程的一部分成本;被告建工集团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这是原告和被告黄联贞之间的事,被告建工集团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持有台州宾馆装饰工程的成本支出金额为866232.37元的凭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5、被告黄联贞、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最终的成本还需要根据双方的凭证进行���定;根据预算的基本做法,是被告建工集团和建设单位根据合同作出的,和实际发生的费用是不同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建工集团作为原告在(2007)临民二初字170号案提交的证据材料,该案调解结案,未予认证,且没有建设方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被告黄联贞、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妻子;即使是原告的妻子,两个人也是独立的主体,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支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用在台州宾馆,和本案是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拟证明工程施工的成本支出,且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866232.37元成本中,被告黄联贞对866232.37元作为成本支出的一部分已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7��被告黄联贞、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质证认为,被告黄联贞和原告之间的个人合作关系是没有异议的,但原告和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无其他关系,被告是不清楚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对被告黄联贞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这是被告黄联贞经手支付给杭州兴豪装饰材料商行的材料款,杭州兴豪装饰材料商行应该出具票据,但事实上所有装璜的材料都是在台州购买的,没有在杭州购买,原告没有收到关于杭州兴豪装饰材料商行的任何材料,若杭州兴豪装饰材料商行可以提供具体的清单,原告对该笔费用是认可的;被告建工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笔材料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不是用台州宾馆项目,且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建工集团的财务凭证,真实性可以认定,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对被告黄联贞提交的证据2质证认为,原告实际支付郑某32000元,和其情况说明是不符合的,且该工程的木工的量没有这么多,原告认为木工这一块应该是5万多元,木工也不是郑某一个人在做的,木工工资实际上已经结清了,至于被告黄联贞支付的13多万元的木工费就不知道用在哪里了;原告实际支付刘守聪25500元,和其情况说明是不符合的,和实际的真实情况是不一样的,按照证人的说法,也没有这么多,总额应该是13万多元的工程款,泥工的工程量是29000多元,原告已支付了25000多元,被告支付了4000多元原告是承认的,且帐都在原告处,被告黄联贞凭什么和他们结算。被告建工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帐目都在原告处,木工工资已结清,但未提交已结清的证据,结合证人郑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与原告所述已支付木工工资32000元并不矛盾,故本院认定被告黄联贞支付郑某工程款102800元;关于被告黄联贞支付刘守聪工程款10600元,原告庭审中已确认,认为可以计入总成本,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屈伟民、被告建工集团对被告黄联贞提交的证据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屈伟民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只知道被告黄联贞是被告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认可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认可其他关系。被告黄联贞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屈伟民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2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建工集团支付被告黄联贞多少钱,扣除了多少钱,对双方有无结算完毕也不清楚,事实上应该是被告建工集团承包给被告黄联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黄联贞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就台州宾馆客房部装饰工程内部已结算完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13、原告屈伟民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3质证认为,这是被告建工集团的一个说明,上面的部分数字也是不准确的,被告建工集团的账目也是比较混乱的,被告建工集团若认为工程已经结清,那应该拿出账目来核对,被告建工集团至今没有拿出,故原告不认为两被告之间已经结清。至于餐费的问题,原告是没有在台州宾馆消费过,不知道是被告黄联贞消费的还是被告建工集团消费的。被告黄联贞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6月6日,被告建工集团(原浙江省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州��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浙江省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台州宾馆客房部的装饰及楼梯过道改造工程,被告黄联贞作为原浙江省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02年6月10日,两被告签订《经济与管理总责任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黄联贞全面负责台州宾馆客房部装饰工程的成本、工期、质量、技术、安全、标准化等各项管理工作;按规定上交利费指标后,成本节余部分全额奖励项目责任人;如发生超支,由项目责任人自行负责等内容。2002年9月8日,被告黄联贞与原告签订《共同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作方式为甲(被告黄联贞)乙(原告屈伟民)双方各占50%的股份,共同出资,风险和利益共享;资金管理方式为工程款由甲方在通力公司领取后,除税金和管理费外,其余均交于财务人员管理,并建立账册,工��款双方均不得挪作他用。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工程前期垫资款双方各出资5万元。所有材料均由材料员采购和付款,然后由双方材料员核实确认后,共同签字入帐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该工程实际施工,并已完工。2007年1月11日,因台州宾馆(台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建工集团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台州宾馆就客房部的装饰及楼梯过道改造工程共支付工程款1192592元。1192592元总工程款中,原告从台州宾馆直接支取工程款304253.7元,由被告建工集团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原告总计收到工程款474253.7元;被告黄联贞从台州宾馆直接支取工程款130000元,由被告建工集团支付给被告黄联贞工程款358333.3元,被告黄联贞总计收到工程款488333.3元;台州宾馆代支金中清工程款10000元、邹学富工程款7000元;被告建工集团直接转支杭州兴豪装饰材料商行的材料款100000元;被告建工集团收取管理费及税金89294元;台州宾馆直接在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餐费23711元。原告持有工程成本金额为866232.37元,被告黄联贞持有工程成本金额为119400元,被告建工集团转支及台州宾馆直接支付的成本金额为117000元。另查明,2002年10月浙江省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建工集团承包台州宾馆客房部的装饰及楼梯过道改造工程后,与被告黄联贞签订了《经济与管理总责任书》,从《经济与管理总责任书》内容看是一份企业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但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实为被告黄联贞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被告建工集团转包了台州宾馆的装饰及楼梯过道改造工程,被告建工集团仅收取管理费及税金,故该转包合同无效,但该无效合同不影响原告��被告黄联贞签订的《共同承包工程协议书》的有效性,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建工集团已与台州宾馆、被告黄联贞结算完毕。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黄联贞各占50%股份,共同出资,风险和利益共享,因此原告主张本案按合伙纠纷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联贞以原告提交的成本凭证并非原告所垫付的辩解,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建工集团除直接转支杭州兴豪装饰材料商行的材料款100000元外,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工程投入成本,因此除原告自认866232.37元中有60395元系被告黄联贞支付外,余款805837.37元应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成本,被告黄联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台州宾馆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餐费非其所消费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笔费用为工程建设中的成本开支之一。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联贞共同承包的台州宾馆装饰及楼梯过道改造工程总成本为1215637.37(其中包括原告支出805837.37元;被告黄联贞支出179795元;台州宾馆扣款23711元及支付金中清工程款10000元、邹学富工程款7000元;被告建工集团转支的材料款100000元;被告建工集团收取的管理费及税金89294元),而该工程实际工程款收入为1192592元,小于工程成本,已无利润可言。根据原告与被告黄联贞各占50%股份,共同出资,风险和利益共享的约定,被告黄联贞应支付原告320060.99元。原告据于合伙纠纷起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联贞支付原告屈伟民32006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屈伟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2元,由原告负担1951元,被告黄联贞负担6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