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08-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仲良、黄姝纯等与盛万隆、绍兴市越城万良自行车配件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仲良,黄姝纯,王杏芳,黄金德,盛万隆,绍兴市越城万良自行车配件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148号原告黄仲良。原告黄姝纯。原告王杏芳。原告黄金德。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被告盛万隆。被告绍兴市越城万良自行车配件厂。负责人盛万隆。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沈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百棣。原告黄仲良、黄姝纯、王杏芳、黄金德为与被告盛万隆、绍兴市越城万良自行车配件厂(以下简称万良配件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以笔误为由申请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支公司变更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盛万隆以及被告盛万隆、万良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百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仲良、黄姝纯、王杏芳、黄金德诉称:2008年4月27日,原告黄仲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车上乘坐妻子黄迪荣和女儿黄姝纯)在途经绍兴县平水镇平水大道五星村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盛万隆驾驶的车主为万良配件厂的一辆号牌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相撞,造成黄迪荣死亡,原告黄仲良、黄姝纯、被告盛万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仲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万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作为黄迪荣的家属,黄迪荣的死亡对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物质上也遭受到巨大的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盛万隆、万良配件厂赔偿四原告医疗费6365.65元、死亡赔偿金30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3000元、抚养费146617.5元共计472890.15元的40%计189156.6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前述费用承担赔付责任;三、被告盛万隆、万良配件厂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盛万隆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黄仲良违法驾车造成,受害人黄迪荣在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室没有系安全带,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违章超载与黄迪荣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黄仲良对黄迪荣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只应承担10%的责任,其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其发生本次事故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万良配件厂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万良配件厂辩称:被告盛万隆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即使要赔偿也应该由其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其同意其他两被告的意见,被告万良配件厂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如果被告盛万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赔偿责任是30%,原告主张40%与保险合同的���定不符,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误工费只考虑5天,每天51.4元,合计7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原告黄姝纯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被告万良配件厂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而且有违章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分别适用5%和10%的免赔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1、四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黄迪荣死亡的事实。三被告没有异议。2、四原告提供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黄迪荣产生医疗费用6365.65元。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外的费用。3、四原告提供居民户口本1份、证明1份,证明黄迪荣、黄姝纯系非农家庭户,原告黄仲良与黄迪荣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姝纯系双方独生女,原告王杏芳、黄金德系黄迪荣的父母亲,以及原告王杏芳、黄金德家庭成��和身份情况。被告盛万隆、万良配件厂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杏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三分之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杏芳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4、四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万良配件厂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三被告没有异议。5、四原告提供保险单2份、批单2份,证明被告万良配件厂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被告没有异议。6、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万良配件厂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被告万良配件厂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增加免赔率10%。原告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被告盛万隆、万良配件厂经质证后认为,当时投保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所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进行赔偿。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万良配件厂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原告黄仲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车上乘坐其妻黄迪荣和其女儿黄姝纯两人),从嵊州谷来驶向绍兴市区。19时10分许,途经绍兴县平水镇平水大道五星村地方,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盛万隆驾驶的车主为万良配件厂的一辆号牌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黄迪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黄仲良、黄姝纯、被告盛万隆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仲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万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迪荣、黄姝纯无责任。另查明:万良配件厂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均自2007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黄迪荣、黄姝纯系非农家庭户,原告黄仲良与黄迪荣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姝纯系双方独生女,原告王杏芳、黄金德系黄迪荣的父母亲。本院认为:原告黄仲良与被告盛万隆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并致黄迪荣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仲良、黄姝纯、王杏芳、黄金德作为黄迪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向侵权人盛万隆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盛万隆在本次事故所负的责任,本院核定被告盛万隆赔偿损失的比率为40%。因盛万隆驾��肇事车辆属职务行为,故由万良配件厂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盛万隆不承担民事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对四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黄迪荣死亡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65.65元、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黄姝纯被抚养人生活费82197.5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办理黄迪荣丧葬事宜需要,误工时间可考虑21天,误工费确定为1320元;王杏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三分之一,故确定为42947元;本次交通事故致黄迪荣死亡,造成四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2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84737.1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703元),除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余损失的40%计181776.0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20297元由万良配件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仲良、黄姝纯、王杏芳、黄金德人民币291776.06元;二、被告绍兴市越城万良自行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仲良、黄姝纯、王杏芳、黄金德人民币20297元;三、驳回原告黄仲良、黄姝纯、王杏芳、黄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7元,减半收取3268.5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万良自行车配件厂负担1634.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1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