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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金之丹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之丹;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之丹。2001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江雷林。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之丹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文、记录员章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之丹及辩护人江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又经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分别申请,本院各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金之丹纠集“小尚”等七人到西湖金座4楼棋牌房,采用打耳光、持刀、言语威胁,劫得被害人房某、林某现金4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病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金之丹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之丹提出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因房某、林某出老千赢走了其女友韩某的钱,其才向他们拿回,且其并未限制房、林的人身及通话自由,如果是抢劫,被害人完全有机会报警,其在整个事件中也未持刀。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去棋牌室的目的是拿回女朋友被人“杀猪”的钱,其得款的情况不符合抢劫罪构成中“当时”和“当地”的要求;如果被告人公开有人出老千会影响棋牌室的营业,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帮助公安机关突破其他犯罪嫌疑人口供,属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金之丹的女友韩某到本市上城区西湖金座四楼棋牌房,准备与房某、林某等人搓麻将赌博,因房、林以讨厌韩吸毒、脑子不正常、输钱要欠钱为由,通过棋牌房经营者王某乙传话不愿跟韩搓麻将。韩某非常生气,叫来被告人金之丹,金之丹送韩某回家时,韩对金说房、林等人搓麻将经常“杀猪”(意思是作弊),自己输了十多万,并让金管管此事。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之丹带“小尚”等七人赶至西湖金座四楼棋牌房,在408房间,金及其同伙采用打耳光、持刀、言语威胁,逼迫被害人房某(系棋牌房经营者王某乙请来在棋牌室帮忙的人)拿6万元、被害人林雪某4万元。迫于威胁,房出了408房与王某乙商量后拿出现金2.2万元,并提出原韩某欠王某乙的赌债1.8万元予以折抵,合计算给金之丹4万元,还剩2万元答应当天中午再给;林某的丈夫蔡某也进入408房与林商量后拿出现金2万元交给金之丹,其余2万元答应当天下午再给。被告人金之丹拿到上述现金4.2万元后离开棋牌室,后给了韩某1.4万元。16日下午,被告人金之丹继续打电话向房、林催要剩余款项,二被害人遂报警。当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速8宾馆308房抓获被告人金之丹。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之丹处查扣人民币1.6万元,在韩某处查扣人民币1.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金之丹在被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突破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两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15日晚,其与林某等人通过王某乙传话不愿同韩某搓麻将,次日凌晨,韩男友被告人金之丹带多人赶至西湖金座四楼棋牌房408房间,采用打耳光、持刀、言语威胁,逼迫其拿出6万元,其与王某乙商量后拿出现金2.2万元,并提出原韩某欠王某乙的赌债1.8万元予以折抵,合计算给金之丹4万元,还剩2万元答应当天中午再给的事实。(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15日晚,其与房某等人通过王某乙传话不愿同韩某搓麻将,次日凌晨,被告人金之丹带多人赶至西湖金座四楼棋牌房408房间,采用打耳光、持刀、言语威胁,逼迫其拿出4万元,其与丈夫蔡某商量后拿出现金2万元,还剩2万元答应当天下午再给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金之丹带多人到棋牌房逼迫房某、林雪某出现金4.2万的事实及房、林二人有被打过的痕迹。(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金之丹带多人到棋牌房逼迫房某、林雪某出钱,其与林某均遭到金之丹及其同伙殴打的事实及该伙人中有人拿出刀来威胁的事实。(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多次告诉被告人怀疑房、林等人出老千,15日晚房、林等人不愿同其搓麻将,其让被告人管管此事,次日被告人从房、林处拿了钱后曾给其1.4万元的事实。(6)验伤通知书、病历、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被打后颈部皮肤挫伤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之丹处查扣人民币1.6万元,在韩某处查扣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11)被告人供述,证明15日晚房、林等人不愿同其女友韩某搓麻将,韩称房、林等人出老千赢了其十多万元,让其管管此事;次日凌晨其带了七个人到棋牌房,要房拿出6万元、林拿出4万元,后实际上从房、林处拿了现金4.2万元,并答应房、林在当天下午再给其剩余的各2万元;在整个过程中曾打过被害人耳光;后其给韩某1.4万元的事实。(12)看守所出具的从宽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金之丹在被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突破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两起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及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金之丹带多人采用打耳光、持刀、言语威胁的手段,逼迫两名被害人当场拿出现金4.2万元,其当场采用暴力、当场劫取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之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当场强行抢走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之丹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之丹在被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突破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虽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之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发还被害人,对余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