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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钢虹物资有限公司与章鹤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虹物资有限公司,章鹤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371号原告杭州钢虹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锡根、杨甜。被告章鹤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乃强。原告杭州钢虹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鹤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锡根、杨甜,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钢虹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钢材。至2007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61010.29元。被告称其在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委托书,确认该笔欠款事实并委托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林湖G区Ⅱ标段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就该笔拖欠货款依据委托书向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讨,但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后原告又向被告追讨该笔拖欠货款未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1010.29元,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8108元(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9月25日按年息7.47%计算,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179118.29元。被告章鹤鸣辩称,被告仅仅是管理人,委托书只能说明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并不是被告欠杭州钢虹物资有限公司的,被告仅仅是业务经办人。而且,委托书是有前提条件的,是在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够支付的前提下支付,不是被告欠债的证明,不能作为向被告起诉���直接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章鹤鸣欠杭州钢虹物资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章鹤鸣仅是业务经办人,欠款人应该是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章鹤鸣于2007年3月22日出具给原告杭州钢虹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光越建设有限公司清源上林湖G区Ⅱ标段章鹤鸣欠杭州钢虹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61010.29元,现委托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林湖G区Ⅱ标段中扣除”。后双方对上述款项的结算发生争议,故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被告章鹤鸣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章鹤鸣欠杭州钢虹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61010.29元”,被告在��委托书中认可其为欠款人,应当认为原告杭州钢虹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章鹤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认为该委托书非为欠款单据,仅仅是被告作为业务经办人出具的欠款说明的抗辩,因被告出具委托书中已记载被告章鹤鸣为欠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确认被告为合同义务相对方,故如被告否认其合同义务相对方的地位,被告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之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鹤鸣应支付给原告杭州钢虹物资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61010.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3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许钟军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馨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