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平民一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刘炳刚与赵瑞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刚,赵瑞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2732号原告刘炳刚,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希合,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昌,男,48岁,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瑞芳,女,51岁,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系被告赵瑞昌之妻。原告刘炳刚与被告赵瑞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平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合、被告赵瑞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刚诉称,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转租合同一份,约定转租费用9000元,分两次付清,首付2000元,余款3个月付清。被告支付2000元后,剩余租金经索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000元。被告赵瑞昌辩称,我租赁原告的场地是为了放置杂物,但租用后,电信部门在院内建信号塔施工,且汽车站的职工砸开门锁到院内使用厕所,我向原告说明情况后,原告让我报警,但我实在无法使用该场地,便向原告提出不再租用,原告不同意,我于2008年3月底搬出。我已经支付给原告租赁费2000元,因我不再使用该场地,故余款7000元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原告刘炳刚与平度市前进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平度市前进租赁站将位于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郭家庄村东的房屋及院落一处租赁给刘炳刚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租赁费每年9000元。合同签订后,刘炳刚付清了5年的租赁费。2008年2月28日,刘炳刚与该租赁站协议:平度市前进租赁站允许刘炳刚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及院落转租给他人,转租费用由刘炳刚取得。2008年3月8日,原告刘炳刚与被告赵瑞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上述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31日,租赁费9000元,分两次付清,5日内首付2000元,余款2个月内付清。租赁期间,如国家征地致合同终止,乙方(即被告)应无条件服从,租赁费用按实际租赁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00元,原告将租赁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3月底,被告不再使用该租赁场地及院落。上述事实,有转租合同、租赁合同、协议、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炳刚征得所有人平度市前进租赁站的同意后,与被告赵瑞昌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取得租赁权后,对租赁标的物享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被告以无法使用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且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租赁物的闲置,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因原告已付清平度市前进租赁站的租赁费,且租赁期限于2009年3月31日届满,若解除合同,原告无法在较短的时间内再对外租赁,将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瑞昌给付原告刘炳刚租赁费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瑞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