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杜德勇与胡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勇,胡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468号原告:杜德勇。委托代理人:卢楠、李昕睿。被告:胡忠民。原告杜德勇为与被告胡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德勇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告杜德勇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胡忠民向原告杜德勇借款11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8月10日前归还90000元,并于10月底前还清尾款。该笔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大众汽车一辆及九堡工厂一家作为抵押担保。但还款日期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忠民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杜德勇在庭审中出举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并未就欠条中约定的车辆及工厂抵押登记手续。至本案开庭,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有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胡忠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忠民未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借款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忠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忠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德勇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胡忠民负担;余款1250元退还原告杜德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