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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480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48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汪素红。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水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爱珍。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素红、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水金、陈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受迫于母亲的压力,与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国庆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携女儿住入其弟弟家中,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经过和生育女儿的情况无异议,同意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但认为因因被告因工伤致双目失明,原告才要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被告住处以下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冰箱1台;夫妻共有财产家具2套、29寸电视机1台、联想电脑1台、樱花热水器1台、联邦沙发1套、餐桌1顶、圆桌1顶、缝纫机1台、电视桌1顶、画桌1顶;原告母亲的财产拷边机1只。原告主张被告还控制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金4000元、梅花牌女表1只、金手链1支、金项链2支、金戒指10只、翡翠挂件4块、翡翠手链2支、银元2块、银手镯2只等财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否认原告的该项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结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大屋下(地号:04033,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31.63平方米)住房一处,结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是被告婚前出资购买的,原告没有出资,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房屋出让人杨傲金、杨傲法于1990年8月19日签订的绝卖契约复印件、绍兴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0月25日开具的纳税凭据复印件和1991年5月4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定1990年8月19日,被告与杨傲金、杨傲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当月25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支付购房款,购入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大屋下(地号:04033,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31.63平方米)住房一处,1991年5月4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对原告关于其共同出资购房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患有眼疾,并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被告眼睛没有失明。本院对被告患有眼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征求双方女儿陈某丙的意见,陈某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现被告患有眼疾,照顾子女存在一定的困难,结合双方女儿陈某丙的意见,婚生女儿陈某丙可与原告共同生活,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对上述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被告在结婚前向他人购入,并已经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应当认定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母亲的拷边机不属双方的财产,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陈宇鸿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陈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陈鸿宇的抚养费100元,至陈鸿宇独立生活时止。三、存放于被告陈某乙住处的夫妻共有财产家具1套、29寸电视机1台、联邦沙发1套、餐桌1顶、圆桌1顶、缝纫机1台、电视桌1顶、画桌1顶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其他夫妻共有财产家具1套、联想电脑1台、樱花热水器1台归被告陈某乙所有;被告陈某乙的个人财产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大屋下(地号:04033,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31.63平方米)住房1处、冰箱1台仍归被告陈某乙所有。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