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静红与查顺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红,查顺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034号原告:王静红。委托代理人:唐建伟。被告:查顺泉。原告王静红与被告查顺泉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红委托代理人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红起诉称:200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嘉善菁怡食品贸易部转让给原告,价款30万元;被告保证,所转让的资产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第三人的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变更以后,原告发现被告另有一枚嘉善菁怡食品贸易部的印章未交给原告,也未在转让时说明,且嘉善菁怡食品贸易部对外有大额担保。被告的这种行为乃典型的欺诈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5月7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被告立即返还30万元转让款。被告查顺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以30万元的价款将“嘉善菁怡食品贸易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调查笔录原件、借款合同复印件、2000年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嘉善菁怡食品贸易部的样章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转让协议签订时私藏了一枚公章并有意隐瞒了嘉善菁怡食品贸易部对外有大额担保的事实。被告查顺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是在诉讼外对原告代理人所作的,未经法庭核实,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嘉善菁怡食品贸易部是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由被告查顺泉投资经营。2008年5月7日,查顺泉以30万元的价款将其转让给原告王静红。双方于同日向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善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嘉善工商局于5月23日作出变更登记,将嘉善菁怡食品贸易部的投资人由查顺泉变更为王静红。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组织。其财产和投资人的个人财产相混同,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最终由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投资人之于个人独资企业大不同于股东之于公司,投资人的变更对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企业转让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使原告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但该份企业转让协议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嘉善工商局还于2008年5月23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该份协议进行了变更登记。嘉善工商局的这一变更登记行为实际上是对该协议的进一步确认和公示。因此,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份协议是合法有效、不可撤销的。如果撤销企业转让协议,对该企业的转让行为即自始无效,则将嘉善工商局之变更登记行为与交易相对人之合理信赖置于何地?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不应损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撤销该企业转让协议有碍交易安全,有悖社会公益,故原告撤销企业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由此,返还30万元转让款的诉请也失去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查顺泉在协议签订前以嘉善菁怡食品贸易部的名义所进行的担保行为造成了原告王静红的经济损失,原告可以依据企业转让协议向被告查顺泉主张违约责任。且被告查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静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