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裘宪顺与莫水凤、孟华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宪顺,莫水凤,孟华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裘宪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纪男、商树祥。被告莫水凤。被告孟华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晓洁。原告裘宪顺为与被告莫水凤、孟华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宪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纪勇、被告莫水凤、被告孟华良��其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宪顺诉称,原告系水电项目经理,长期在孟云水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2001年7月25日,就昌安行溇6、8号楼的项目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孟云水欠原告工程款59375元。2002年10月26日,原告与孟云水委托人即被告孟华良就大云公寓、莲河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孟云水欠原告工程款101316元。2004年8月30日,快阁苑小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经结算,孟云水欠原告工程款54020元。以上合计:孟云水共欠原告工程款214711元。在结算后,被告孟华良已陆续支付款71600元,尚欠143111元至今未付。2002年7月31日孟云水病故。第一被告作为其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3111元,并支付利息43139.15元(计至2007年12月20日)及至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二、被告孟华良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莫水凤辩称,按照(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已经认定孟云水所有的工程事项以及有关的工程款结算属于第二被告代理范围内,且第二被告实际已经领取了该工程款以及继承了孟云水的财产。第二被告孟华良实际领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应该承担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不清楚,不应当由我偿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华良辩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4)越民二初字第512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孟华良放弃对孟云水的继承;被告孟华良支取的工程款不是工程纯利润,不是孟云水的遗产,且该工程款已经全部用于结算债务。同时,孟华良并没���实际占有第一被告辩称的机械等,被告孟华良没有实际继承孟云水的遗产,要求被告孟华良在继承范围承担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孟华良的诉讼请求。双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证据:1、孟云水签字的结算单1张、孟华良签字的结算单2张,要求证明孟云水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莫水凤提出对于证据的结算依据不清楚,且没有提供合同依据;孟云水出具的结算单是否应当扣除,请法院认定;对孟华良结算的清单,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第二被告提出2001年7月25日出具的结算单所载工程款最后一笔支付的期限为2001年11月22日,该款项的诉讼时效到2003年11月22日。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孟华良之后支付的部分款项只能是对该部分自然债务放弃诉讼时效的行为,而不是对全部剩余款项的诉讼时效的放弃。另外两份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2、昌安行溇领款单4份、大云公寓领款单1份、未注明工程款项领款单1份(为昌安工程款)、借款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其中2002年11月11日昌安行溇工程款8000元为第一被告莫水凤支付;其余为孟华良支付。被告莫水凤提出我参与支付的工程款上我都有签字,原告提供的未注明工程项目的8000元工程款不是我支付的。第二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款是原、被告三方在场情况下支付的,其中未注明工程项目的领款单不是昌安行溇的工程款,应为水木清华工程款。3、提供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与孟云水为夫妻。二被告均无异议。4、项目经理承包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具有从事水电建筑工程承包资格。二被告提出有异议,该证有效期限从2003年开始,而原告与被告方结算均为该证签发之前,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无依据。5、���权委托书1份、中联公司出具证明1份,要求证明孟华良对于工程的结算行为代表孟云水。第一被告提出中联公司出具证明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我已经提出过异议。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6、(2006)绍中民一初字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孟云水为中联公司项目承包经理,孟云水死后,孟华良为孟云水的工程事项代理人,且工程结算的工程款已经由孟华良实际领取。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提出根据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对于孟云水的遗产没有经过处理,不能证明孟华良实际继承了孟云水的遗产;孟华良已经明确放弃了对孟云水遗产的继承。7、(2006)绍中民一初字12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要求证明庭审笔录中第2页最后一行到第3页第4行,孟华良在庭审中向审判长陈述工程场地的机械、材料价值10多万,审判长要求孟华良提供清单,但孟华良没���提供。该机械和材料价值20多万由孟华良占有,孟华良实际已经继承了孟云水的遗产。原告提出根据庭审笔录,第二被告已经实际继承了孟云水的遗产。第二被告提出庭审笔录中孟华良的陈述只能证明存在机械和材料,但不能证明该机械、材料为孟华良占有,也不能证明孟华良实际继承了孟云水的遗产。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8、(2004)越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孟华良已经放弃了对孟云水遗产的继承。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被告要求证明放弃继承的事实与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矛盾,被告孟华良应当在占有的机械、材料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提出孟华良的放弃不是事实,孟华良领取的工程款中包括了工程利润,应当属于孟云水的遗产。孟华良在实际领取了孟云水的遗产后放弃继承,是为了躲避债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6、7、8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中2001年7月25日的结算单被告孟华良已经承认原告已就工程款进行了催讨,并在2006年8月22日付款,故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超过;证据7,虽然记载了有工程机械和材料,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孟华良继承了这些机械和材料,而且证据8可印证被告孟华良已经放弃继承,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孟华良实际继承了被告孟云水的遗产。证据2,原告自认属于已支付款项,可予认定。证据4,证书系有关主管部门颁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已经为生效判决认定,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裘宪顺系水电项目经理,长期在孟云水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2001年7月25日,原告就昌安行溇6、8号楼的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与孟云水进行了结算,孟云水欠原告工程款59375元。2002年10月26日,原告与孟云水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孟华良就大云公寓、莲河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孟云水欠原告工程款101316元。2004年8月30日,快阁苑小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经结算,孟云水欠原告工程款54020元。原告经催讨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第一被告莫水凤与孟云水与199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孟云水于2002年7月31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所依据的施工合同关系,因缺乏资质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该工程款已经与孟云水或其委托代理人孟华良结算,故原告可以主张工程欠款。因该债务系被告莫水凤与孟云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孟云水死亡后,被告莫水凤仍应对该款的支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孟华良放弃继承的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书认定,又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继承了孟云水的遗产,故���告要求被告孟华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实际已经继承了孟云水的财产,第一被告不应当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01年7月25日结算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水凤应支付给原告裘宪顺工程欠款人民币143111元,并支付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损失43139.1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裘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莫水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任少军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