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世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荣。2008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8)善检刑诉字第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荣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世荣作为嘉善升联五金机械制造厂的负责人在经营该厂过程中,因缺少进项抵扣,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为72666.72元的宁波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份,随后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税款已全部追回。另查明,嘉善聚丰五金冲件厂系个人合伙企业,具体有张世荣负责经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美珍证言,财务记帐凭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宁波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海关完税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荣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并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流失达人民币72666.72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世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补交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世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荣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至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的涉税罚款36333元折抵部分罚金,余罚金1366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