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谷氏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嘉诺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谷氏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嘉诺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996号原告:浙江谷氏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利平。委托代理人:林明龙。被告:杭州嘉诺展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伟。委托代理人:洪鹏、李小文。原告浙江谷氏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机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嘉诺展览有限公司(下称展览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明龙及被告展览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鹏到庭参加诉讼。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明龙及被告展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械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被告称其在国内外有摊位可供原告产品展览,且有部分国外汽配产品实样、图纸、订单与原告进行合作。于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以展费和货款的名义,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55600元,其中参展费11800元,被告分3次向原告出具发票,要求原告支付参展费144100元。因原告获悉被告并无出国办展的资格和能力,也没有国外汽配产品供原告合作的项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展费和货款进行结算,但被告拒不返还已收展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参展费61000元。原告机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网上银行计帐通知(2007年10月10日、2008年2月26日、3月26日、3月28日和5月4日)5份、电汇凭证(2007年10月26日)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55600元。2、发票(2007年11月15日、2008年4月7日、5月26日)3份,用以证明被告就所收款项向原告提供金额为144100元的发票。被告展览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展览合同服务关系,被告并未义务向原告提供国外汽配项目业务,原告在诉状中称收到货款不是事实,只是收取展览费用。被告已经履行了展览合同中所有义务。原、被告之间共有5份展览合同,其中3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外2份合同因原告单方取消而未履行,被告所收的定金应当依法没收。由于原告单方取消参展服务合同,导致被告产生经济损失,保留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展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参展申请表(预定合同书)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展览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2、付款通知5份、收款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通知缴费明细并通知付款的事实。3、参展企业确认函(土耳其),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土耳其展览项目的相关服务。4、原告参展人员的护照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土耳其展览项目的相关服务。5、展览手册(土耳其)及封面、内页的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土耳其展览项目的相关服务。6、展览手册(北京),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北京展览项目的相关服务。7、参展批文(巴西)。8、展位订购合约(巴西)。9、展览人员合影(巴西)。上述证据7-9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巴西展览项目的相关服务。10、退展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无故违约不参加墨西哥、澳大利亚项目展览,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11、个人资料表,用以证明原告参展人员分别为谷利平、谷伟。经庭审质证,被告展览公司对原告机械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机械公司对被告展览公司提供证据1认为原告未在合同上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10认为该通知是被告事后制作的,原告没有收到,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内容为游客,故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9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应进行公证和认证,且该展览手册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展览费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与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形式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展览公司提供证据1-6与原告机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虽然机械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但参展申请书中明确约定合同传真件有效,而且上述证据与原告机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参与了土耳其、北京和巴西展览事实相结合,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1中2007年12月18日和2008年2月20日参展申请表中需付定金修改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展览公司提供证据7、8、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展览公司提供证据9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07年3月30日机械公司与展览公司签订参展申请书(预定合同书),载明机械公司报名参加2007年土耳其国际汽车工业及配件展,展位费、综合报名费和管理费合计费用为34000元,2007年10月10日机械公司根据展览公司的付款通知支付了34000元,同年10月26日机械公司又根据展览公司的要求另行支付签证费、展具租赁费共3000元,机械公司还在参展企业确认函中确认展览公司办的是旅游签证。后机械公司参加了土耳其国际汽车工业及配件展。(二)、2007年12月28日机械公司与展览公司签订参展申请书(预定合同书),载明机械公司报名参加2008年澳大利亚国际汽车配件及售后服务博览会;2008年2月20日机械公司与展览公司签订参展申请书(预定合同书),载明机械公司报名参加2008年法兰克福国际汽配展览会,但机械公司未参加澳大利亚国际汽车配件及售后服务博览会和法兰克福国际汽配展览会。(三)2008年2月20日机械公司与展览公司签订参展申请书(预定合同书),载明机械公司报名参加2008年巴西国际汽车配件展览会,载明展位费30000元、综合报名费3000元、人员费(展期9天为29000元/人、展期13天为34500元/人),预付定金10000元,2008年2月26日机械公司支付展费20000元,2008年3月26日机械公司根据展览公司的要求支付展位费30000元和签证费2600元(扣除已付定金10000元),合计22600元,2008年5月4日又根据展览公司的付款通知书的要求支付人员费和报名费共61000元。后机械公司参加了巴西国际汽车配件展览会。(四)2008年3月20日机械公司与展览公司签订参展申请书(预定合同书),载明机械公司报名参加2008年第十届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载明参展费用15000元,2008年3月26日机械公司根据展览公司的要求支付15000元。后机械公司参加了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现双方因参展费用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机械公司与展览公司签订的参展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展览公司提供的三次参展申请书、付款通知书与机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书面材料以及机械公司认可其参加三次展览会的陈述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对证明双方发生的参展合同关系的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现机械公司诉称其参加土耳其、北京和巴西的国际汽车展览会与展览公司无关,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展览公司辩称机械公司违反2007年12月28日澳大利亚国际汽车配件及售后服务博览会和2008年2月20日法兰克福国际汽配展览会的参展申请约定,口头向展览公司提出退展,故收取的定金10000元不予退还,现展览公司未能提供机械公司申请退展的依据,且其亦不能证明机械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支付的展费20000元中已包括上述两次展览会的定金,展览公司的辩称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双方的约定机械公司参加了土耳其、北京和巴西的国际汽车展览会,应当支付参展费用145600元,现机械公司已支付155600元参展费,故展览公司应当返还给机械公司10000元参展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嘉诺展览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谷氏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谷氏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浙江谷氏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被告杭州嘉诺展览有限公司负担2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