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柘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壬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柘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壬,男,住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8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8)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壬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孟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12时20分,被告人王某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某某集大街卫生院门口西时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柘城县某某集乡杨庄村村民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甲于2008年8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壬驾车逃逸。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壬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许某甲、刘某、王某乙、夏某甲、陈某甲、赵某甲、刘某甲证言、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壬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后家人己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连文审判员 :马献科审判员 : 白 霞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