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南民初字第11354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孙爱平与青岛市重点工程观象山供热工程指挥部等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平,青岛市重点工程观象山供热工程指挥部,青岛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南民初字第11354号原告孙爱平。被告青岛市重点工程观象山供热工程指挥部。负责人张录,职务总指挥。被告青岛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会强,青岛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平诉被告青岛市重点工程观象山供热工程指挥部、被告青岛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位于本市观象一路2号的临街门头房系市直管公房。199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四方区平安路方中园商业街购买网点一处安置原告。被告承担购房款15500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并补偿原告自行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双方口头约定,过渡期限以被告与开发商所签的购房合同交房日期为准。1997年4月,被告在付给原告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时,将原告应付的房款扣除。2002年10月30日,被告经办人通知原告看房子,11月12日原告收到卷帘门钥匙,期间原、被告未办理任何房屋交接手续。后原告得知所安置之房,无任何手续,属不合法的未完工房屋。2003年8月14日在发放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时,被告要按1996年12月14日已经废止的法规标准发放1997年5月31日至2002年11月的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章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合法房屋安置原告。因被废止的法律对被废止后所发生的违法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原告发生在1997年5月31日后的超期过渡其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应适用发生时正在实施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用合法的房屋安置原告。二、判令被告适用1996年12月14日实施的《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支付原告1997年5月31日至200年11月的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3017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600元,合计340317元。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曾经起诉过被告,且该案的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无权再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爱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