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志鑫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雪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志鑫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雪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374号原告:绍兴县志鑫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鑫。被告:杭州雪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宝祥。原告绍兴县志鑫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雪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志鑫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雪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志鑫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4月原告陆续按被告订单要求,为被告定作布匹,合计价值47,116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该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杭州雪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8年3月16日采购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PVC箱包布的事实。2、2008年5月2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47,116元的增值税发票。3、2008年3月25日至4日4日随货同行单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47,116元的定作布匹。4、2008年4月25日广东发展银行转帐支票及退票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转帐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定作款37,504.60元,因帐内无款遭银行退票。被告杭州雪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3月16日被告以采购单的形式向原告定作PVC箱包布。同年3月25日至4日4日原告将价值47,116元的PVC箱包布交付给被告,并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支付价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定作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雪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志鑫纺织有限公司定作价款人民币47,1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4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