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聊东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20-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与吴胜利、唐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吴胜利;唐立海;杨志国;庄其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聊东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5号。代表人周广庆,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霞(特别授权代理),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顺(特别授权代理),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唐立海,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财政局干部,住聊城市。被告杨志国,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庄其洪,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科技局干部,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支行)诉被告***、唐立海、杨志国、庄其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中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爱霞、刘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立海、杨志国、庄其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中支行诉称,2006年8月31日被告***经唐立海、杨志国、庄其洪担保在我行借款50000元。截止到2008年9月10日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275.5元,本息共计54275.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4275.5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唐立海、杨志国、庄其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市中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甲方)为***,贷款人(乙方)为市中支行;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人民币,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8月31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月利率为5.6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415‰;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或罚息;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市中支行与被告唐立海、杨志国、庄其洪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唐立海、杨志国、庄其洪为保证人(甲方),市中支行为债权人(乙方);为确保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8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截止到2008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275.5元,本息合计54275.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市中支行分别与被告***、唐立海、杨志国、庄其洪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市中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息54275.5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立海、杨志国、庄其洪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4275.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9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唐立海、杨志国、庄其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