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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晓阳与瞿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阳,瞿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61号原告:李晓阳。委托代理人:方志华。被告:瞿诚。委托代理人:金建中。原告李晓阳为与被告瞿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阳委托代理人方志华、被告瞿诚委托代理人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阳诉称,双方在2008年前曾发生过借贷关系,至今瞿诚尚有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瞿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瞿诚辩称,双方在2008年4月份之前确实发生过借贷关系,但本案所起诉的借款关系实际没有发生,本案借款协议中的2000000元,实质是双方根据2007年9月14日的高利贷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以借款协议名义来确定,是以合法的形式来掩饰非法的目的,高利贷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该协议应确认无效。同时,该借款协议未实际发生,而此前的借款已经还清,故要求法院驳回李晓阳的诉讼请求。李晓阳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4月18日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双方对已经发生的借款余额进行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瞿诚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瞿诚对李晓阳提供的2008年4月18日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上的本人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没有发生过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瞿诚对李晓阳提交的证据中瞿诚的签名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李晓阳与瞿诚在2008年前曾发生过借贷关系。200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瞿诚向李晓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10个工作日,逾期支付,承担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负担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瞿诚向李晓阳出具有其签名的收款收据,载明兹有借款人瞿诚收到李晓阳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28日归还。嗣后,李晓阳未收到还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晓阳与瞿诚之间曾发生过借款关系,事后双方通过借款协议以及收款收据的形式对原借款余额进行结算,瞿诚均予以签字认可,可视为对原借款关系延续的确认,本院对此应予确认有效。瞿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李晓阳要求瞿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瞿诚以该借款协议内容未实际发生,该借款本金系前借款高利贷利息等为由,要求驳回李晓阳诉讼请求之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瞿诚归还李晓阳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瞿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200元,由瞿诚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