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徐铁成、徐仁昌、刘敏寻衅滋事、抢劫、敲诈勒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铁成,徐仁昌,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铁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12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仁昌。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1月23日被吉林省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月5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7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敏。曾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波,男,1978年2月4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新山街5-1-4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月13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2000年4月2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2月21日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被告人邹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铁成、徐仁昌、刘敏、邹波犯盗窃罪、被告人徐铁成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并于2008年10月25日以杭下检刑诉(2008)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铁成、徐仁昌、刘敏、邹波犯盗窃罪、被告人徐铁成犯抢劫罪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铁成、徐仁昌、刘敏、邹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间,被告人徐铁成、徐仁昌、刘敏、邹波经事先预谋,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法,分工配合,先后在山东省淄博市及本市盗窃被害人徐某甲、郑某、徐某乙、叶某、陈某乙等人放置在轿车内的财物。可以计算的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5107.8元。2008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徐铁成及同伙在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轿车内财物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徐铁成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协警魏某、陈某甲使用暴力,并致魏某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铁成、徐仁昌、刘敏、邹波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徐铁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4219元;被告人徐仁昌、刘敏、邹波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5107.8元。被告人徐铁成、徐仁昌、刘敏、邹波均系累犯,被告人徐仁昌、刘敏、邹波的盗窃数额已达人民币1.5万元以上,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加重处罚。被告人徐铁成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铁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仁昌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敏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邹波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间,被告人徐铁成、徐仁昌、刘敏、邹波经事先预谋,分工分组配合,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法,先后在山东省淄博市及本市盗窃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徐铁成、徐仁昌、刘敏、邹波窜至山东省淄博市,在该市柳泉路苏宁电器商场门前,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徐某甲停放的本田牌奥德赛旅行车中,窃得电脑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3512元的索尼PCG-4LIT型笔记本电脑1台。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徐铁成、徐仁昌、刘敏、邹波又窜至本市,采用上述方法,于15时许在江干区凤起东路328号附近,从被害人郑某停放的别克牌君威轿车中,窃得彪马牌挎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285元的飞利浦HQ40型剃须刀1把;于16时30分许在江干区新塘路乐购超市停车场,从被害人徐某乙停放的三菱牌轿车中,窃得单肩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现金10元及驾驶证等物;于17时在上城区岳王路35号门前,从被害人叶某停放的桑塔纳牌轿车中,窃得挎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412元的SLIMPHONEV9+型手机1部等物。当被告人徐铁成、徐仁昌、刘敏、邹波继续窜至本市下城区山子巷和竹竿巷路口附近,从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夏利牌轿车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仿鳄鱼牌棕色真皮手提包1只,包内有共计价值人民币768.8元的中天S508型手机1部、飞通牌万能充电器10个、世纪飞扬牌CF-S读卡器4个、手机帖膜纸49张、DF-R205硅胶套1个等财物后,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民警、协警发现,被告人邹波当场被抓获;被告人徐铁成为抗拒抓捕,当场对执行追捕的协警魏某、陈某甲实施暴力,用随身的手包击打致魏某的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铁成被当场制服。公安机关经侦查,于案发次日将被告人徐仁昌、刘敏抓获并追缴笔记本电脑、手机、仿鳄鱼牌棕色真皮手提包等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徐铁成参与盗窃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4219元;被告人徐铁成由盗窃转化成抢劫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888.8元。被告人徐仁昌、刘敏、邹波参与盗窃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5107.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徐某甲、被害人郑某、陈某丙父子、被害人徐某乙、叶某、陈某乙的报案陈述,均证实停放的汽车车窗玻璃被砸,车内相应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的事实;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治安巡逻中发现并跟踪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徐铁成、徐仁昌、刘敏、邹波,在实施抓捕作案后的被告人徐铁成、邹波的行动中,被告人徐铁成暴力抗拒,致被害人魏某、陈某甲人身遭受伤害的事实;结算单,则证实涉案车辆被砸后的维修费用;另有涉案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动归案的事实。相关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铁成、徐仁昌、刘敏、邹波曾被刑事处罚的前科。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铁成、徐仁昌、刘敏、邹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铁成、徐仁昌、刘敏、邹波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徐仁昌、刘敏、邹波的盗窃数额已达1.5万元以上,依法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予以加重处罚。被告人徐铁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的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亦应依法惩处;且应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准确。关于被告人徐铁成的辩解,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分工分组配合实施犯罪,非法所得共同平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相应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铁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徐仁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刘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邹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陈 国 义人民陪审员 钱 向 劲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