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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民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民周,农民。2008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单礼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天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民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刘民周及其辩护人单礼升、施天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民周因琐事与其岳母张某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张某及其妻李某砍成重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某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民周对其故意伤害行为供认不讳。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因家庭内部矛盾而引发,具有特殊性,被害人已原谅被告人,法律的目的在于惩戒和教育,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民周系被害人张某(已于2004年去世)之婿、李某之夫。2002年10月4日晨7时许,因张某叫其孙起床种地,引起刘民周不满,刘民周责骂张某,被张某还骂后,即持菜刀在张某头部砍击数刀,又持刀追赶李某,在李某头面部砍击数刀。经法医学鉴定,张某颅脑开放性损伤,脑组织外溢,左侧肢体偏瘫,已构成重伤;李某外伤后昏迷、大小便失禁,颜面部多处刀砍伤,右眼摘除,张口度受限仅为1CM,也构成重伤。作案后刘民周出逃,2007年6月回家与李某共同生活,2008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本院已通知被害人李某及张某的家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李某及张某家属均未起诉,并请求对刘民周从轻处罚。本案有下列证据:1、李某的陈述证明,2002年10月4日晨7时许,她丈夫尚未起床,她母亲张某叫她儿李云龙起床种地,她丈夫刘民周便骂她母亲,她母亲也还骂了一句,刘民周就拿了一把菜刀砍她母亲。接着持刀向她奔来,她吓得翻过猪圈围墙向东跑,刘民周在后追,她跌倒后被刘民周在头上砍了一刀。她继续跑,到李耀斌家门口时被刘民周追上按倒,刘用刀在她脸部连砍了几刀,她用手挡时,手腕也被砍伤,右眼球也被砍伤。刘民周是上门女婿,平时较懒,经常为干活的事和她及母亲吵打,但都是小打小闹。2、张某的陈述证明,2002年10月4日早上,她喊孙子李云龙起床干活种地,刘民周就骂她,她回了一句,刘民周起床后拿了一把菜刀,在她头上砍了3刀,然后又追李某去了。3、李云龙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4日7时许,他还未起床,他奶和母亲已起床正在干活。他奶喊他起床干活,并说别人的麦子已种,咱的麦子还未种。他父刘民周就骂张某。他听见处边有“咚”声,就向外跑,见他奶躺在地上,满身是血。他奶手指门外,他跑到李耀斌家门外,见母亲满身是血,他父亲已不见踪影,他就报了警,并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他父亲平时爱睡懒觉,不太爱干活,为此经常与他奶和母亲吵架。4、李娟利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4日早上,她见邻居张某在门口坐着,刘民周持菜刀从房子里跑出来,对着张某头部砍了二刀后又追李某,李某翻过猪圈围墙跑了,刘民周持刀追去了。5、刘民周的供述证明,2002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许,他岳母张某叫他不知是收玉米还是种麦,因此事发生争吵。张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他不知道其拿刀干啥,就把刀夺过来,把张某砍倒在大门旁,记不清砍了几刀。当时李某在墙上架玉米,骂他,不让砍其母。他就持刀追李某,追了50到100米,追上后就在李某脸上砍了两刀,然后就跑了。他一直在临潼一带给人打工,2007年6月份返回家中,一直与李某一起生活。6、(2002)公灞刑技法伤字第179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张某、李某头部及体表多处损伤属实,均系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张某颅脑开放性损伤,脑组织外溢,左侧肢体偏瘫,已构成重伤;李某外伤后昏迷、大小便失禁,颜面部多处刀砍伤,右眼摘除,张口度受限仅为1CM,已构成重伤。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刘民周所述其从张某手中夺刀的情节及仅砍李某两刀的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民周故意伤害他人,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被害人头面部砍击多刀,致两被害人多处重伤,罪行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唯鉴于被害人已原谅被告人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时可适当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民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