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荣寿与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寿,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154号原告何荣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告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伟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谢福林。原告何荣寿与被告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越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何荣寿不服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农,被告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寿诉称:2007年8月25日,原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国道104线由西向东从绍兴市客运中心驶往越城区东湖镇浪头湖村,途经绍兴市航鹭大桥附近时,被告运输公司的浙B×××××金旅大客车同向从原告左侧超车后,即变道驶入原告行驶的车道停车上客,导致原告的车辆前轮与被告的车辆尾部相撞,并将原告的车辆挤压至道路隔离护栏,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40671.39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02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073元、假肢器具费363636元、假肢装配期间的训练费700元,合计598971.39元。被告运输公司为浙B×××××金旅大客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450元,合计58450元;被告运输公司赔偿余款520737.11元中的70%,计人民币364515.98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责任在原告方,被告的驾驶员没有过错,故被告运输公司只需承担10%-20%的责任,最多不超过5万元,并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另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了2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但其在原审时辩称: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只同意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因其与被告运输公司的商业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合同部分的责任。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但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有异议;申请证人董某、高某出庭所做的证言各1份,申请法院调取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的询问笔录1份,事故现场照片1组,电动三轮车产品性能方面的说明书1份,事故地段照片2张,要求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本身的车速不快,是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超车变道停车上客导致事故发生。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没有异议,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是否系目击证人无法确定,两人均是原告自己找来的,本身就值得怀疑,而且证人的陈述也不一致;被告运输公司对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说明书中没有车辆的型号,是否为原告车辆的说明书无法确定,即使是的话,最大时速是25到30公里也超过了国家的标准,而且根据日常经验,这种车辆营运行驶时是不可能低于时速40公里的,对事故地段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被告运输公司提供事故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1组、车辆检验报告1份,并申请法院调取证人陈某、诸某、周某的询问笔录,要求证明原告是自己撞上去的,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没有责任,且原告的车不符合相关标准,不能上路行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追尾造成的,是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违章停车造成的,另外三个证人系坐在被告运输公司的车内,在原告前面,不能看到后面车辆碰撞的情况,故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情况,而且证人诸某是售票员,是被告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车辆上的乘客均不是第一时间全面看到事故发生的人员,被告肇事驾驶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证明力较弱,而原告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与原告均无利害关系,系直接的目击证人,其陈述的证言与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相吻合,较为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规律,故其证明力大于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时的状况以原告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证言为准;车辆检测报告系有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事故地段照片予以确认;对电动三轮车产品性能方面的说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欲证明其车速等不能成立。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院就本案重审的庭审,视为对部分证据放弃质证权利。3、原告提供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组、出入院记录1组、手术记录1组、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截肢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两被告对原告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4个月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5、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1份、事故评估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份、事故车辆评估结论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运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不合法,不能上路行驶,所以没有修复的必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假肢器具费和维修费。被告运输公司认为法律规定假肢费应由鉴定机构的鉴定书确定,原告提供证据的出具单位没有这方面的资质,原告还没有支出这方面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予以确认。10、原告提供户籍证明4份、派出所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抚养人情况。被告运输公司对户籍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知道原告的父母共有几名子女。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予以确认。11、被告人保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享有不计免赔率及其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的宇峰牌电瓶三轮车,从绍兴市客运中心驶往越城区东湖镇浪头湖村,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104国道1514KM绍兴市航鹭大桥地方时,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王雪峰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B×××××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原告的左侧车道斜超越至原告行驶车道的前方停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0230.78元、误工费2692.33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02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假肢及安装训练食宿费197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31925.31元。上述医疗费中的7466.40元不属社会医疗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运输公司为浙B×××××金旅大客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两份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二十四条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然已认定了事故责任,但依据的证人均非直接目击者,而原告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系事故的目击人,两人的证言一致,与其他事故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较吻合,也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规律,其盖然性明显大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故根据原告存在驾驶制动不合格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而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存在超越车辆直接在机动车道停车停靠的违法行为,确定两者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医保外的医疗费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60%,交强险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其余损失的60%由两被告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分别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其中假肢安装费本案中先行计算20年,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确定。被告人保公司在原审时抗辩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重审开庭,视为放弃重审开庭时的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赔偿给原告何荣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7874.53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何荣寿49874.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何荣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13481.06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荣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9元,由原告何荣寿负担2470元,被告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负担10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502元。此款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