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爱与吴向阳、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吴向阳,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葛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236号原告:李爱。委托代理人:赵启新、周忠伟。被告:吴向阳。被告: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剑平。被告:葛剑平。原告李爱为与被告吴向阳、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润实业)、葛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委托代理人赵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向阳、瀚润实业、葛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起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吴向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22日,并对违约金作了相应约定,合同并由瀚润实业、葛剑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向阳借得的款项到期后,迟迟未能归还。为此,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向阳归还由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2000元(违约金暂从2008年5月23日算至2008年8月18日止,每天按千分之二计算);2、判令被告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葛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证据2、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证据1-2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合同的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吴向阳、瀚润实业、葛剑平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8年2月21日,原告李爱(出借方)与被告吴向阳(借款方)、瀚润实业(担保方)、葛剑平(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吴向阳因经营需要向李爱借款1000000元;款汇入吴向阳银行卡为准;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若逾期归还则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以及赔偿李爱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瀚润实业、葛剑平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有不可协商的争议,均同意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二)同日,李爱向吴向阳农行帐户转帐汇款900000元。吴向阳向李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李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20天,此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爱与被告吴向阳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瀚润实业、葛剑平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吴向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瀚润实业、葛剑平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李爱主张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吴向阳、瀚润实业、葛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爱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吴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利息(从2008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被告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葛剑平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48元,减半收取76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74元,由被告吴向阳负担,被告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葛剑平负连带责任。其余7674元退还原告李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耀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