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8月17日,在杭州市多家百货商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先后窃得各类衣物11件。其中在杭州百货大楼“Take-it”专柜窃得红白条纹女式上衣、“Kappa”专柜窃得蓝色男式T恤、“adidas”专柜窃得白色女式T恤各一件。在银泰百货武林店一楼的“ARMANI”专柜窃得深蓝色牛仔裤一条、灰蓝色T恤一件。在五楼的“Levi’s”专柜窃得蓝色牛仔裤一条、“adidas”专柜窃得三叶草绿色运动外套一件。在七楼“adidas”专柜窃得蓝白条纹男式T恤一件、在“Nike”专柜窃得红色圆领长袖T恤一件。在延安路224号耐克专卖店窃得蓝色短裤一条。在解百新世纪商厦CK专柜窃得蓝色牛仔裤一条(经估价,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102元)的财物。被告人张某在解百新世纪商厦CK专柜行窃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商场营业员发现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所窃赃物。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洪某、陈某、程某、吴某乙、刘某、徐某、崔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失窃情况说明、价格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晔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