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8-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丙,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程某丙两家在绍兴市区解放南路天镜南苑入口做夜宵摊生意时,因夜宵摊位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扭打,后被告人朱某甲捡起地上的啤酒瓶砸被害人程某丙的右后脑,致被害人程某丙右小脑及左额叶脑挫伤,右枕骨骨折,构成轻伤。同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丙陈述,证人程某乙、何某、朱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兴第二医院CT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的第1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朱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325.62元。具体为:医疗费9243.38元、误工费7100.92元、护理费14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191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朱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表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医嘱单、出院记录等若干,要求证明其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其出院后尚需休息3个月;交通费发票若干,要求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人朱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伤后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004.38元,出院后尚需休息3个月,并由此产生误工费人民币7100.92元、护理费人民币14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5元、交通费人民币191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86.62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9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纠纷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中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朱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甲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主张要求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住院收费收据中含有护理费人民币239元,因其已另行主张护理费,故对该239元护理费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9004.38元、误工费人民币7100.92元、护理费人民币14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5元、交通费人民币191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0086.62元;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扣押被告人朱某甲的人民币10990元(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被告人朱某甲的赔偿款发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被告人朱某甲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9096.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